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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

颁布时间:2004-11-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6号《西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5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向巴平措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证饮用水水质,保障人体健康,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西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集中式供水的城镇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以下简称饮用水水源)。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质负责,将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纳入城镇总体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证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符合规定标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义务,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的行为,可以向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检举。

  第六条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分和水质标准

  第七条 按照不同的取水方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地下水水源保护区。地表水水源保护区又分为江河水源保护区和湖泊、水库水源保护区。

  根据保护要求,分别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第八条 江河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从取水点起算,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从一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2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九条 湖泊、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点为中心,半径500米范围的水域、陆域;渠道上从输出口至其取水点的水渠水域及其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二)二级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以外的所有水域和正常蓄水线以上200米内的陆域以及从流入湖泊、水库的河流的入口上溯25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三)准保护区:从二级保护区河道上界起上溯5000米的水域及其河岸两侧200米以内的陆域。

  第十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

  (一)一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范围内;

  (二)二级保护区:以取水井为中心,半径30米至60米的影响半径内;

  (三)准保护区:根据地下水的补给径流条件确定,一般限定在二级保护区以外半径100米范围内。

  第十一条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地)、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委、建设、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农牧、林业等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跨市(地)、县的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相关的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经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需扩大或缩小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的,应当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明确地理界限。

  饮用水水厂必须在保护区边界设置标志牌或标志桩。

  第十四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一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二)二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

  (三)准保护区的水质按国家规定的《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的Ⅲ类标准控制。

  第十五条 地下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水质标准适用国家《地下水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地表水饮用水源保护

  第十六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或者与水源保护相关的植被;

  (二)倾倒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他废弃物;

  (三)装载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而无防渗、防溢、防漏设施的车辆通过保护区;

  (四)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使用炸药、毒药捕杀水生动物。

  第十七条 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严格禁止第十六条规定的活动之外,还应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向水域排放污水;

  (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三)放养禽畜和网箱养殖的活动;

  (四)集中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五)勘探、开采矿产资源;

  (六)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本办法实行前已有的排污口责令限期拆除或改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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