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

颁布时间:1989-09-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9月23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使地方性法规的制定程序科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地方性法规,是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颁布或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等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未规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办法、实施细则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尚未制定法律,根据本省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在西安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

  第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含有法规草案,并附有起草说明和有关的法律依据及参考资料。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由提案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其内容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征求意见,进行论证,提出审议报告后,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时认为法规议案成熟的,也可经一次会议审议后付诸表决。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议案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请单位负责人或提案人的说明,并进行初步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说明并初步审议后的地方性法规议案,交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需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和颁布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时,必须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即为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根据其内容和实际情况,确定生效日期。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以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公布。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应在《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陕西日报》上公布。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程序

  第十七条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地方性法规时,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到会作说明,经会议审议后即可付诸表决。其法规的提出和通过的具体程序,参照本规定中第六条、第十三条办理。

  第十九条 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二十条 已颁布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其程序依照本规定中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或做出规定。地方性法规的具体应用问题,分别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西安市人民政府进行解释。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8月31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试行)》同时废止。

  1989年9月23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