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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省政府令201号

颁布时间:2005-10-2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

  一、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

  (二)第五条改为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删去第六条。

  (四)第七条改为第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第(三)项修改为:“(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五)第十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六)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七)删去第十六条。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九)删去第十九条。

  (十)第二十二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十二)删去第二十六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二、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三条。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三、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

  (三)第五条修改为:“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四)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四、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

  (二)删去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五条。

  (三)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四条,删去第(三)项;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五、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十三条。

  (二)第八条改为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第九条改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四)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 试取得。”

  (六)第二十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九)项修改为:“(九)依法应当由具有 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六、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二)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

  (四)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

  (五)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七、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同级电力设施保护领导小组的领导下”。

  (三)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四)删去第三十七条。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1995年8月1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3号发布1998年4月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作了修订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再次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对游泳场所的管理,保障游泳者的健康和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开放的室内外人工游泳池(场、馆)和设在江、河、湖、海等水域的天然游泳场(以下统称游泳场所),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游泳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游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开办游泳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安全、卫生设施、设备;

  (二)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开办者,应当依法领取《卫生许可证》,并将开办游泳场所的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深、浅水区具有明显的警示标志,浅水区水深不超过1.2米;

  (三)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座救护观察台(水域面积不足250平方米的,至少设置2个救护观察台),救护器材齐备,能够有效使用;

  (四)每250平方米水域面积设有1个出入池扶梯,面积较小的游泳池至少设有2个出入池扶梯;

  (五)设有广播设施以及宣传牌、警告牌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六)夜间开放配有灯光,其水面照度不低于80勒克斯,并备有应急照明设备。

  第六条天然游泳场必须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一)设计、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

  (二)水域边缘和各游泳区设有符合识别要求的浮标,海水游泳场还须设有表示危险区域的标志和安全网;

  (三)设有能通观全面的监视(指挥)台、通讯联络广播设施和载有管理规则及其他必要事项的告示牌;

  (四)配有与游泳场所相适应的救生设备和器材。

  第七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公共场所卫生、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建立健全从管理机构负责人到各岗位管理人员的卫生、安全责任制和各项卫生、安全管理制度。

  第八条人工游泳池(场、馆)必须严格实行健康合格证制度,无当年健康合格证者,一律不得入池游泳。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体检,并发放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游泳场所必须严格控制每场人员容量,不得超员售票。人工游泳池(场、馆)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2.5平方米;天然游泳场人均水域面积不得低于4平方米。

  第十条游泳场所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卫生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加强经常性卫生管理,做好池水消毒和清除水中污物工作,保持淋浴室、更衣室、厕所等设施的清洁。游泳场所的工作人员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不得从事直接为游泳者服务的工作。游泳场所不得出租游泳衣裤。

  第十一条游泳场所的负责人和治安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维护游泳场所的治安秩序,劝阻和制止各类违法违章行为,防止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游泳场所必须严格实行下列规定:

  (一)禁止携带枪支、弹药、易爆易燃等危险物品、匕首等管制刀具进入游泳场所;

  (二)禁止向游泳人员出售含酒精的饮料,禁止醉酒的人员进入游泳场所;

  (三)禁止其他违反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天然游泳场所特别是海水游泳场在气候等环境条件有可能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采取预警措施,保证游泳人员的安全。

  第十三条游泳场所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水上救护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

  第十四条水上救生员必须贯彻“以防为主、安全第一”的原则,严格遵守工作规则,切实履行岗位职责,及时发现、救助溺水和不适宜继续游泳的人员。

  第十五条游泳场所发生溺水死亡事故,必须立即向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游泳场所的救生设备和器材不能有效使用的,责令限期改进,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游泳场所出售含酒精饮料的,责令其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游泳场所经营者未按国家规定配备水上救生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游泳场所违反卫生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分别由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游泳场所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游泳人员溺水死亡或者残疾,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主管人员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施《国防交通条例》办法

  (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防交通建设,保障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国防交通顺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国防交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防交通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防交通建设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交通经费除中央安排外,由地方、部门和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共同承担。

  第四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交通工作。铁路、道路、水路、航空、邮电通信和水产等行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管理部门)分别负责本系统的国防交通工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交通管理部门以及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国防交通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国防交通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国防观念。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和交通运输学校、邮电通信学校应当按照《国防交通条例》的规定,履行国防交通教育职责。

  第六条地区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应当根据上级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交通管理部门和军事机关拟订,征求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承担国防交通任务的交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规定制定本单位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完成国防交通保障任务。

  第七条国防交通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拟订,经本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县级以上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省实施的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以及需要申请国防经费投资的建设项目,上报立项审批前,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九条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和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其设计鉴(审)定、竣工验收应当经有关的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同意。承担建设项目勘查设计的单位,应当对项目设计中有关贯彻国防要求的内容单列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在组织设计鉴(审)定前将设计文件以及有关资料报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的资产、资料交接工作,应当有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参加。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不得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不得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不得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第十一条国防交通保障队伍分为专业保障队伍和交通沿线保障队伍。其组建方案,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和上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要求确定。

  第十二条专业保障队伍,由交通管理部门以本系统交通企业生产单位和经济组织为基础组建;执行交通保障任务时,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统一调配。

  第十三条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防交通保障计划的要求,结合生产任务、抢险救灾等,对专业保障队伍进行训练和必要的演练。交通企业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的专业保障队伍的组织、日常训练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由交通线路沿线、交通设施周围地区的民兵和群众组成,专门担负交通保障任务。交通沿线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有关军事机关负责本地区保障队伍的组织、建设。交通沿线保障队伍的专业训练,由有关军事机关结合民兵工作统一安排;国防交通专业课目,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提供教材、器材和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国防交通战备车辆、船舶和其他机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国防交通标志;在战时和特殊情况下可以优先通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所称国防交通战备车辆是指:

  (一)各级国防交通主管部门的指挥车;

  (二)在编国防交通战备抢修、抢运专业保障的车辆;

  (三)在编国防交通、通信部门的战备通信车。

  经公安机关批准,用于抢修、抢运的国防交通战备车辆,可以安装相应的警报器。

  第十七条被动员或者被征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履行义务,保证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技术状况良好,并保证随同的操作人员具有相应的技能。

  第十八条需要对动员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和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必须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国防交通物资储备计划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国防交通保障任务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物资储备计划,报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负责储备国防交通物资的单位,必须对所储备的物资加强维护和管理,不得损失、丢失。储备物资的布局和结构应当随着国防需要和发展、物资供应变化,结合运输、生产建设及时进行调整和轮换更新。

  第二十一条国防交通储备的物资主要用于战时和特殊情况下交通、通信设施的抢修、抢建,未经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遇抢险救灾等情况确需动用县级以上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的,应当经省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批准。经批准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费用。所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储备物资的更新、配套和维修、管理。经批准动用的物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归还,造成损坏的应当及时更换补充。

  第二十二条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需要作报废、降价处理的,应当报上一级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贯彻国防要求的交通工程设施,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贯彻国防要求的;

  (二)对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或者擅自改变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用途,或者擅自作报废处理的;

  (三)对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管理不善,使用不当,造成丢失、损坏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动用储备的国防交通物资或者经批准动用的物资超过规定的期限不归还,或者造成损坏不作更换补充的;有前款第(二)、第(三)、第(四)项所列行为的,还应当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影响国防工程设施正常使用,危及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安全的;

  (二)未经批准占用国防交通控制用地的;

  (三)未经批准占用(利用)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第二十五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逃避或者抗拒运力动员、运力征用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相当于被动员或者被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国防交通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未经批准对动用或者征用的运载工具、设备的外形、结构、性能作重大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妨碍军事运输和国防交通保障的;

  (二)扰乱、妨碍国防交通工程设施建设的;

  (三)破坏国防交通工程设施的;

  (四)盗窃、哄抢国防交通物资的。

  第二十八条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由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措施,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委托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节能管理,规范能源利用监测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能源利用监测工作需要的仪器、设备和工作环境;

  (二)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四)经计量认证合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熟悉节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具备从事能源利用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接受国家规定的技术培训。

  第六条本省以五年为一个周期,对重点用能单位实施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同级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全省重点用能单位分布状况和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和调整。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七条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应当明确负责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前款规定的监测事项包括:

  (一)检测、评价单位产品能耗状况以及影响单位产品能耗的关键工艺、设备、网络的运行状况;

  (二)检测、评价能源转换、输配以及利用系统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三)检测、评价余能回收以及综合利用情况;

  (四)检测、评价能源品质以及检验设施的配置与运行状况;

  (五)国家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监测事项。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有关用能单位进行能源利用监测:

  (一)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工艺系统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根据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在用能中涉嫌违法的;

  (三)需要确认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的用能单位是否达到治理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监测,应当向被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出具委托监测任务书。委托监测任务书应当明确被监测单位、监测事项和要求等内容。

  第十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之日起30日内,将受委托的能源监测机构、监测事项和要求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测单位。

  第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向用能单位出示委托监测任务书以及有关工作证件;现场实施监测的能源利用监测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增加或者减少监测事项;

  (二)严格执行有关监测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保证监测结果的科学性、准确性;

  (三)如实出具监测结果报告;

  (四)保守在监测过程中知悉的用能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配合能源利用监测机构依法实施能源利用监测,按照监测事项和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说明情况,并为实施监测提供其他必要的便利。用能单位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能源利用监测。

  第十四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在监测结束后30日内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监测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书面告知申请复测的权利及期限。

  第十五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本部门执行周期性能源利用监测计划的情况。

  第十六条用能单位对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测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有关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其他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进行复测,作出复测结论,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能源利用监测机构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报告后,认为用能单位有用能违法行为,用能单位又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测申请或者经复测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应当依照节能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对于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取得的能源利用监测结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给予认可,并应当责令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监测。重新监测所需费用由能源利用监测机构承担。

  第十九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能源利用监测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省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受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承担对市、县(市、区)能源利用监测工作的业务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能源利用监测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实施能源利用监测,不得向用能单位收取任何费用。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进行复测后,维持原能源利用监测结果的,复测费用由提出复测申请的用能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能源利用监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监测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的行政处分。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房屋建筑白蚁防治管理办法

  (1997年6月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加强白蚁防治管理,控制白蚁危害,确保房屋建筑安全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白蚁防治,是指对新建(含改建、翻建、扩建)房屋建筑的白蚁预防处理和已建成房屋建筑的白蚁灭治。

  第四条白蚁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房屋建筑的白蚁防治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设项目经依法批准、核准或备案后,建设单位在项目设计时,应当将白蚁预防计划列入设计文件,预防费用列入工程概预算,自主委托白蚁防治机构提供服务,并与受托机构就该建设项目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个人建房的,建房者凭依法批准的建房申请报告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缴纳白蚁预防费。白蚁预防费的具体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价格、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还应经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蚁害检查。发现蚁情的,应当及时委托白蚁防治机构进行灭治。

  第八条房屋建筑所有人和使用人应配合白蚁防治机构对已建成房屋建筑进行白蚁危害检查和灭治。

  第九条提供白蚁防治服务的机构应当配备具有生物、药物、建筑工程等相关专业知识和白蚁防治特殊技能的专职工作人员。设立白蚁防治机构,应当于成立后15日内,向所在地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白蚁防治应当实行质量保证制度。质量保证内容及其期限,应当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一条白蚁防治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操作,保证防治质量;建立防治竣工验收、定期回访复查制度,并将回访复查情况记录、登记,建档备案。

  第十二条白蚁防治必须选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已取得农药登记证、生产许可证、产品标准实施证的白蚁防治专用药物,药物应专仓储存、专人保管。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白蚁防治机构应从白蚁预防收入中提取不少于20%的资金作为复查费用。各级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事业性质的白蚁防治机构还应当每年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上缴省白蚁防治机构作为专项资金,用于全省白蚁防治与研究事业的发展。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或房地产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个人违反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缴白蚁预防费,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白蚁防治机构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白蚁防治机构对已签订白蚁预防合同并收取白蚁预防费的工程项目,未进行预防处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程序和罚款的收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白蚁防治机构和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者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条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鼓励新设立的中介机构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可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九条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对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的,有关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资格取得方式的,应当通过考试取得。

  第三章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二条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四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六条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七条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十八条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依法应当由具有执业资格的人员执业而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四条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

  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直接吊销或者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五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六条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七条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广告管理若干规定

  (2001年2月2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广告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

  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广告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他依法不需要办理工商登记的单位从事广告经营业务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经营登记。

  第五条广告内容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其使用的语言文字、图像、画面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帝王、贵族等称谓的;

  (二)宣传暴力和淫秽行为的;

  (三)具体描写、形容与性行为有关药品、滋补品的特征功能的;

  (四)宣传算命、相面、看风水等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的。

  第六条广告内容应当体现尊重妇女,男女平等的原则。凡涉及妇女形象的,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歧视、侮辱妇女,损害妇女的形象和健康;

  (二)宣扬男尊女卑,伤害、排斥女性;

  (三)性行为、性挑逗的描述或展示。

  第七条广告应当有利于儿童身心健康。凡涉及儿童使用的产品或者儿童参加演示的广告,其语言文字和画面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儿童对长辈和他人不尊重、不友善或者不文明的举止;

  (二)利用超出儿童判断力的描述,使儿童误解或变相欺骗儿童及其他消费者;

  (三)表现不应由儿童单独从事的某种活动。

  第八条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含服务,下同),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

  (一)利用科学上还没有定论的观点来否定他人的商品,借以突出自己的商品;

  (二)片面宣传或夸大同类商品的某种缺陷,以对比、联想等方式影射他人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标志为自己的商品作陪衬宣传;

  (四)使用不规范的行业用语或消费者无法熟知的专业术语表示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产地以及采用的技术、设备等,误导消费者的;

  (五)其他贬低他人商品声誉的行为。

  第九条广告在总体设计、正文、标语、解说词、音乐等方面不得仿照他人的广告,使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十条广告使用科研成果或统计、调查、文摘、引用语等资料的,应当准确、恰当并标明出处,不得采用隐去主要事实、断章取义、偷换概念的手法误导消费者。

  第十一条设置户外广告,必须符合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市容、规划)、工商行政管理、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制定过程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召开有相关专家参加的论证会。

  第十二条申请设置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证》;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应当先征得建设(市容、规划、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大型户外广告的具体认定办法,由省建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批准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内容设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条户外广告应当设置牢固、安全并定期维护。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修复、更新陈旧、破损的广告。遇到台风、暴雨等自然灾害,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防范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

  第十五条张贴式户外广告,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可直接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张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内,不再另行办理《户外广告登记证》。禁止在指定的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建(构)筑物、树木、电杆、灯杆等处张贴或散发印刷品广告。

  第十六条户外广告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建设(市容、规划)、交通、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推销商品实行优惠、让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优惠、让利的时限、幅度和数额。推销商品附带赠送礼品的广告,属限量、限时赠送的,应当标明所赠送礼品的品种、数量、期限和质量保证。

  第十八条邮购商品广告、转让技术广告应当在显著的位置标明广告主的真实姓名(名称)、详细地址、联系时间。邮购商品广告还应当标明收到汇款后寄出邮购商品的时限;转让技术广告还应当标明技术鉴定部门的名称及鉴定时间。

  第十九条推销设备的广告,不得含有分析、预测使用该设备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和经济效果的内容。有专用附件的设备,其推销广告应当同时标明该种设备必须购买的附件及价格。

  第二十条推销种子、种苗、种畜禽的广告,应当标明适宜种植或养殖的地域范围和条件;广告中不得作欺骗性的包收购产品的承诺。

  第二十一条加工承揽广告应当真实、合法,对经济效益预测和分析等不能核实的事项不得发布。加工承揽广告中应当注明该广告不能作为承接业务及签订合同的依据的忠告语。

  第二十二条申请发布各类招生广告,申请人应当提交招生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发布广告的证明。其中,大专院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国家或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高中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设区的市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义务教育段学校的招生广告,应当提交县(市、区)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承办单位名称、地址、印刷时间;散页印刷品广告,各页均须标明“广告”字样。印刷品广告不得出现任何非广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禁止编印、发送报纸形式(有固定报头、开版、连续出版)的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五条广告审批部门履行广告审批职能,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对广告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三)(五)项、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发布广告,对负有责任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罚款的收缴和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广告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对违法的广告内容作出审查批准决定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当事人报审材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收受贿赂的;

  (六)其他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本规定自2001年4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1995年9月4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

根据2005年10月26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游泳场所管理办法〉等7件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电力生产和电力设施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境内已建或在建的发电、输电、变电、配电设施及附属设施(以下简称电力设施)的保护,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按行政区域划分,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实行电力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人民群众相结合和宣传教育、加强防范、依法治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安全的义务,都有权制止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并向电力部门或公安机关举报。

  第五条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条例》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情况;

  (二)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电力设施保护群防组织,并制定和落实电力设施保护责任制;

  (四)会同同级公安机关负责电力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五)依法查处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六)研制、推广电力设施的技术防盗措施。

  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执行职务时,须出示《浙江省电力设施保护执法证》。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盗窃、哄抢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各级城建、规划、工商、交通、林业、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二章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七条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保护范围,除《条例》第八条规定外,还包括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各种专用船舶停泊区及其有关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按《条例》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架空电力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在一般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的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220千伏15米

  500千伏20米

  (二)在城镇、工矿区等人口密集地区,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在设计最大风偏后(不包括常用可活动距离)向外侧延伸的最小水平安全距离是:

  1—10千伏1.5米

  35千伏3米

  110千伏4米

  220千伏5米

  500千伏8.5米

  第九条电力电缆线路安全保护区的宽度,依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地下电缆为线路两侧各延伸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之间的水平安全距离;

  (二)海底电缆一般为线路两侧各2海里(港内为两侧各100米,滩涂区域为两侧各25米);

  (三)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

  第十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电力设施的规划和计划经依法批准后,电力设施所在地的城乡规划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规划和计划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电力主管部门应按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三章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和组织实施城乡规划时,应当统筹安排电力设施建设,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二条各级规划、林业、交通、城市绿化、国土资源等部门在规划定点、植树造林、城市绿化或发放采矿许可证时,凡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征求电力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电力设施产权单位在电力线路保护区的主要区界,应设立由省电力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标志牌。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厂、变电所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所的生产设施、器材和安全标志物;

  (二)在发电厂用于输水、排灰的管道,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5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或者倾倒垃圾、矿碴和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及其它废弃物;

  (三)在发电厂冷却塔水池、冷却池、用于输水的管道、沟渠的取水口向周围延伸1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四)擅自截用发电厂水源,或者向水源内倾倒垃圾、矿碴、含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和其它废弃物;

  (五)影响发电厂、变电所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六)在用于水力发电厂的水库内,进入水工建筑物向周围延伸300米的水域内,从事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七)在变电所围墙向外延伸5米的区域内堆放或焚烧谷物、草料、木材、稻秆和油料等易燃易爆物品,在变电所、发电厂附近从事污染电力设施作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抛掷物体;

  (二)在电力线路的导线边线向外侧延伸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利用杆塔、拉线栓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作起重制动和牵引地锚;

  (四)在电力线路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内从事围(挖)塘及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为;

  (五)在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之间或者杆塔内修筑道路;

  (六)拆卸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上的器材或者移动、损坏电力线路设施的永久性标志和标志牌。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电力线路的杆塔、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是:35千伏及以下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110千伏及以上的,杆塔、拉线从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

  第十六条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放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七)项规定的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堆放垃圾、矿碴等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打场,或者焚烧秸秆等;

  (三)兴建建筑物;

  (四)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竹子、树木。

  第十七条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与竹子、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与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的最大弧垂后,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1—10千伏不少于3米

  35—110千伏不少于4米

  220千伏不少于4.5米

  500千伏不少于7米

  第十八条在地下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不得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七)项规定的行为。

  第十九条经县级以上电力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后,方可从事下列活动: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打桩、钻探、挖掘作业,《条例》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不符合垂直安全距离规定的车辆及其运载物体或者其它物体,穿越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的保护区内作业;

  (五)攀登电力线路杆塔或者在架空电力线路设施上联接电器设备、架设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线路以及放置其他设施;

  (六)保留或者种植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电力线路的导线之间符合垂直安全距离的竹子、树木等作物。

  在距离电力设施周围3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征得电力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侵占依法批准的电力设施建设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或者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发电厂、变电所及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专用铁路、公路、航道、水域、堤坝、桥梁、码头,截断施工水源、电源、气源,或者阻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人员和车辆、机械、设备、器材进入施工现场;

  (四)扰乱电力设施建设单位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破坏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一条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应当依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末将收购企业的核准登记情况抄送当地电力管理部门。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企业等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收购和销售台账,登记收购电力设施器材的规格、数量、来源和出售等情况,以留存备查。

  第二十二条电力主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专用通讯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工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四章电力设施与其它设施相互妨碍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电力线路与通信线路和其它线路、管道不得相互妨碍。新建线路、管道与原有线路、管道不可避免并行或者交叉穿越时,新建线路单位应与原有线路单位协商,并按照原电力工业部、铁道部、邮电部、解放军通信兵部和广播事业局发布的《架空电力线路与弱电流线路接近和交叉装置规程》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位于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外的树木等植物,对电力线路安全造成危害的,电力主管部门应通知产权管理部门或个人限期予以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未在限期内砍伐、修剪或采取安全措施的,电力主管部门有权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必须拆迁建筑物、砍伐林木和拆除其它设施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协商,签订协议,并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妥手续。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因受地理条件和进出线走廊的限制,无法避让,必须跨越建筑物或其它设施时,建设单位应根据城乡规划部门审定的线路走向图,与有关部门、单位或个人签订协议,并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确保被跨越建筑物的安全。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危及电力设施的,经制止无效或限期内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尚未损坏电力设施器材,但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主管部门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处以3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电力设施造成损害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十九条第(六)项规定的,由电力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电力设施损害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对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强制砍伐、修剪树木、竹子。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未经批准在架空电力线路上联接电器设备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限期内仍不改正的,电力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查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一)破坏或扰乱电厂、变电所(站)、调度所(室)、电力建设工地正常的生产、工作秩序,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拒绝、阻碍电力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三)破坏、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发电厂燃料、在建电力设备和施工车辆、机械、设备、器材的;

  (四)明知其是违法取得的电力设施器材而窝藏、销毁、转移、收购的;

  (五)偷窃路灯附件或故意破坏路灯的;

  (六)故意损坏电力设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和责令支付赔偿费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接到罚款或支付赔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和赔偿费;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罚款和赔偿费总额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赔偿费作为修复费用和保护电力设施费用的补偿;罚款的管理和处理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复议和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各级电力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省小水电电力设施保护和管理工作,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开展电力设施保护工作,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各级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列支。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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