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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退伍义务兵安置实施细则

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号

颁布时间:1990-07-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一)陆军和武装警察服现役期满三年(包括超期服役)、海军和空军服现役期满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现役的;(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旅)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家庭发生重大变故,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经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为或犯有严重错误,明显不符合《关于征集兵员政治条件的规定》的;

  (2)入伍后因过失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服刑期满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

  (4)被处劳动教养,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

  (5)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原则上由入伍时户口所在地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自治区、地、市、县设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公安、劳动、财政、物资、粮食、人武部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所需经费,由各级安置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年度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统筹安排。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气候或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3)、(4)、(5)目的,可随时接收。

  第六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当地人民政府应认真组织接待,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鼓励他们积极参加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并到县(市)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报到,愈期不报到的,安置部门一般不再办理接收手续。本人自带档案和档案材料不全的,安置部门不予接收。

  退伍义务兵在报到期限内发生意外,报到前由原部队处理,报到后由地方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部门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由物资部门按平价安排供应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民政部门给予部分经费补助,当地信用社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应优先给予贷款;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并具备立功奖章(英雄模范奖章)、立功证书、立功登记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服满现役和超期服役的女性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当予以照顾;

  (四)对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录用;

  (五)各用人单位从农村招收工人、干部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或聘用退伍义务兵,对在服现役期间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义务兵,应当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九条 退伍义务兵入伍前本人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吃商品粮的,其安置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每年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前,自治区应当下达预分劳动指标,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安置,待国家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二)在部队获得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的荣誉称号或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

  (三)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特长和志愿;

  (四)在部队被培养成为有一定专业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第十条 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处罚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被劳动教养处罚的、以及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三)项第(1)、(3)、(4)、(5)目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原为非农业户口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原为农业户口的,按在乡青年对待。

  第十一条 因战、因公(含因病)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的退伍军人安置部门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属农业户口的,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如本人要求,可在原籍就地农转非,供应商品粮。

  对在服役期间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先由部队派人与入伍所在地县(市)退伍安置部门联系,办理退伍手续后,再派员护送回原籍。病情较重需要住院治疗的,由原征集地民政部门送医院治疗,所需费用由当地政府解决;病情较轻不需要住院治疗的,送回家中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

  属本细则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在服役期间患有慢性疾病的农村退伍义务兵,在生产、生活上有困难的当地政府要给予适当照顾。旧病复发需要住院治疗的,地方医疗单位应积极予以治疗,本人负担医疗费用确有困难的,县(市)民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按《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安置;原是从国营农、林、牧、渔、茶场入伍的退伍义务兵,仍回农、林、牧、渔、茶场安置。

  第十三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中专以上学校(含职业技术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而本人又符合学习条件的,在年龄上可适当放宽,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已经撤销、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校复学确有困难,可以由本人或者学校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相应的学校学习。毕业后工作安排,按同届毕业生的分配政策办理,安置部门不再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服现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退伍后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户安置的,经父母所在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证明,应当允许,其中,父母原为城镇户口或由农业户口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可在父母亲户口所在地安排工作。

  在户口所在地以外入伍的退伍义务兵,退伍时可到原户口所在地落户,安置部门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六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应计算为连续工龄。

  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式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的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

  农业户口的退伍义务兵,凡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其军龄和新参加工作时间应当合并为连续工龄。

  第十七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并经多次教育,愈期半年不报到的,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退伍军人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凡退伍安置部门不再负责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义务兵的档案,应及时转给本人原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居委会。

  第十八条 本细则所称的“以上”,包括本级、本数。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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