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北京市社会团体登记试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6-11-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市政府 市编委 市民政局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社会团体的管理,更好地发挥社会团体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根据《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登记范围的社会团体,应向政府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申请登记,接受业务主管、归口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政府保障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下列社会团体属于登记范围∶

  一、社会学术团体。即从事自然科学、社会科学或某种专门学术研究的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社会团体。

  二、社会经济团体。即从事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的各种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

  三、社会公益团体。即从事和举办社会福利事业的社会团体。

  四、文艺工作团体。即从事文学、美术、戏剧、音乐等文艺工作的社会团体。

  五、体育工作团体。即从事球类、田径、棋类、游泳、举重等各项体育活动的社会团体。

  六、按照《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由主管部门批准的其他社会团体。

  第五条 下列团体不属于登记范围∶

  一、中央确定列入行政、事业编制的工会、共青团、妇联、青联、工商联、台胞联谊会、侨联、科协、社科联、文联和中华全国体育总会北京市分会等人民群众团体。

  二、佛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等宗教团体。

  三、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内部组织的团体。

  第六条 主管社会团体登记的机关(以下简称社团登记机关)为市民政局和区、县民政局。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局申请登记;区、县地区性社会团体向所在区、县民政局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应向社团登记机关提交申请报告、团体章程和批准部门的审批文件,并详细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会团体名称、地址;

  二、宗旨、主要任务;

  三、活动地区、工作对象和业务范围;

  四、主要负责人的情况;

  五、成员人数;

  六、主管或部门;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八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业已成立的社会团体,应在《北京市社会团体管理的若干规定》中规定的复查期限内,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补办申请登记手续。经社团登记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补发登记证。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改变团体名称、修改章程和变更主要登记内容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解散时,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缴回社会团体登记证,并登报声明。

  第十一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应定期将工作计划、经济概况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应将印模和会员证式样报送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社团登记机关有权对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社会团体应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以及其他有关材料,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经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财务活动,应接受政府财政和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的,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吊销社会团体登记证,直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负责人或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社会团体名称的;

  四、活动内容超越该团体的章程或批准登记的业务范围、活动地区,经批评仍不改正的;

  五、利用已批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合法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北京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北京市民政局

  1986年11月11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