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5-06-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保障气象事业更好地为自治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气象预报、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利用、气象科学研究以及气象服务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气象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县级以上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实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以上级气象主管部门领导为主的管理体制。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既是上级气象部门的下属单位,又是同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履行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
生产建设兵团以及农业、林业、水利、民航、石油等有关部门所属的各类气象台站在其上级主管部门领导下开展为本部门内部服务的气象工作,并接受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四条 自治区气象工作坚持以服务为宗旨,以农牧业服务为重点,不断拓宽气象工作为行政决策、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服务的领域,提高气象工作的社会、经济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发展气象事业应当坚持以国家气象事业为基础,国家气象事业与地方气象事业互相依托,互相促进,共同建设,共同发展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与气象部门管理体制相适应的自治区、州(地、市)、县(市)三级双重计划、财务体制,积极扶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大力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气象科技人员。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气象探测和气象预报技术的研究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自治区境内从事有关气象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气象主管部门职责和地方气象事业
第九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履行气象工作综合管理的职能,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气象事业的发展规划,统筹组织国家气象事业和地方气象事业现代化系统的建设和管理。
(二)贯彻执行有关气象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技术规范,并实施监督检查。
(三)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气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管理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气候公报和气候影响评价的发布,参加同气象有关的防灾抗灾决策,协助人民政府监督决策的执行;对较大范围的重大灾害性天气组织跨区域、跨部门气象服务联防。
(五)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气候资源和气候变化的诊断、评价、监测、预测工作;对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城乡建设规划中的气象条件进行可行性论证和审查。
(六)负责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气象技术装备社会化服务的管理、指导和协调,推进气象科技产业的发展,对气象科技市场实施指导与服务。
(七)负责组织气象科研攻关和成果的推广应用,宣传、普及气象科学知识,提高全民气象防灾减灾和气候资源意识。
(八)负责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在承担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应当积极做好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工作,增加服务项目,拓宽服务领域,提高服务效益。
地方气象事业主要包括下列项目:
(一)农业综合开发、预测农作物和牧草产量、开发利用气候资源、气象科技扶贫、节水节能、保护生态环境等服务;
(二)农业气象、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的建设;
(三)气象卫星遥测遥感技术用于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灾情和环境监测等防灾减灾气象服务;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工作;
(五)专为地方服务的天气气候监测、气象通信、天气预警系统及气象科研和教育。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主要为当地经济建设服务的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各级地方气象事业经费的使用,应当根据经费使用方向,由本级气象主管部门编制计划、预算,报主管项目、经费的计划、财政等部门审批后下达。
气象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编报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执行情况报告和经费支出决算报告,并接受审计部门和上级气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气象服务
第十三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站,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及时、准确地制作和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发布补充的或者订正的预报和警报。
第十四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不同的农事季节,向人民政府提供年景分析、适播期预报、产量预报以及要采取的农事活动建议等产前、产中、产后系列化、综合化气象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根据牲畜越冬、转场、产羔育幼等牧业生产需要,做好气象服务工作,并积极创造条件为山区、牧区开展流动气象服务。
第十六条 对可能影响当地的灾害性天气,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为其采取防灾抗灾措施提供决策依据,同时通知有关综合管理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根据气象预报、警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灾害的损失。
第十七条 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积极开展增雪(雨)、防雹、防霜冻和消雾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的作业和实验研究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对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方向和保护的重点作出规划。气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利用、保护气候资源和推广应用气候资源区划等成果的建设。
第十九条 气象部门应当做好为军事、国防科学实验和其他特殊任务服务的气象工作。
第二十条 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属气象台站积极开展高新技术的研究和开发,不断加强卫星遥感技术在山区积雪、农作物和牧草长势、森林火情、水势水情等监测方面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为各级人民政府指挥生产、组织防灾抗灾和为军事、国防科学试验及其他特殊任务提供的气象服务,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向社会提供的天气预报等气象公益服务,由气象台站无偿提供。
根据用户特定需要提供的气象预报、气象资料、气候分析评价、气象实用技术、气象科研成果、气象科技咨询及其他专业气象服务,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行业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气象主管部门通过规划、协调、指导、监督和服务,实施对气象工作的行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制作和发布。未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天气预报。
第二十四条 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电话、寻呼台等传播媒介向社会公开播发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各级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媒介在其向社会公开播发或刊登的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画面、栏目上,如需夹带与天气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无关的内容,应当征得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 具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可以承担大中型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部门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经气象主管部门审查、鉴证。
对重大气象灾害及灾情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气象主管部门调查、验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和邮电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部门密切配合,保障通过无线信道、有线电路和计算机网络传输的气象信息准确、及时。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各族公民维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法制观念,确保气象工作的正常进行。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损坏气象设施和气象探测环境的单位、个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八条 在气象台站探测场国家规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兴建对气象观测记录有影响和对仪器设备可能造成污染损害的工程项目。
对已列入城市规划,但可能对气象探测环境造成影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予以调整。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区进行工程建设的,须经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气候站、基本气象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向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并重建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专用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使用气象专用计量器具的,应当定期送检。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技术装备。
第三十一条 气象技术专用装备实行使用许可证制度,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的有关规定申请、领取使用许可证。
从事灌制施放氢气球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活动的,必须经州(地、市)或者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对其技术资格进行认定,取得专业(专项)气象服务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擅自播发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者随意改动预报、警报内容,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消除影响。
(二)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散发擅自制作、印刷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追回、销毁音像制品、印刷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坏气象仪器、设施、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意损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气象专用计量器具检定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和本条例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条例》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气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