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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国营小型工商企业租赁经营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7-03-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搞活国营小型工商企业,充分调动经营者和生产者的积极性,根据企业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特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 凡年利润在八万元(太原市在十五万元)以下的国营饮食业、服务业和零售商业企业,固定资产原值三百万元以下、年利润三十万元以下的工业、交通企业,均可实行租赁经营。

  第三条 实行租赁的企业,可以由原企业职工集体租赁,也可以由几个人合伙租赁或个人租赁,还可以由其他企业租赁。可以在本企业内部招标,也可以向社会公开招标。租赁期限由租赁双方协商确定,一般应不少于三年。

  第四条 承租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满十八岁的城乡居民;

  二、有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

  三、个人承租,须有一定的财产作抵押,并有两个具有固定职业和一定财产的担保人。

  第五条 租赁程序

  一、企业出租前,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企业财产,登记注册,作为租赁合同的主要附件。

  二、出租方和承租方须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包括: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资产增值幅度和保证措施、租赁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租赁期限、租金数额与付款方式、利益分配、债权与债务的处理、违约责任等。合同须经过公证。

  三、承租人持变更法人代表申请报告、租赁合同及公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六条 租赁企业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经财政部门批准,实行集体租赁的企业,可以执行集体企业的税收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实行合伙租赁和个人租赁的企业。可以按个体工商业政策对待。

  第七条 企业实行租赁经营后,行政隶属关系不变,企业原有资产所有权不变,税利上缴渠道不变,原有职工全民所有制身份不变。

  企业原有职工原则上继续在本企业工作。原有职工的工资级别予以保留,作为离、退休或调离工作时工作待遇的依据,现行工资分配形式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八条 租金

  一、租赁企业,应向企业的主管部门缴纳租金。租金可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的租金由出租方上缴同级财政;商业企业的租金,由主管部门作为行业发展统筹基金。

  二、租金的确定要适当,要兼顾国家和承租者双方利益,使国家固定资产得到适当补偿,使承租者有经营的积极性。租金数额,依据企业固定资产、自有流动资金、经营状况、地理环境等因素,由租赁双方具体商定。

  第九条 原企业同外单位签订的经济合同,由承租方负责兑现。出租前形成的库存滞销产品的削价损失和挂帐损失,经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确认后,可先冲减自有流动资金,自有流动资金冲减不完的,可从租金中逐年冲销。

  第十条 承租人具有如下权利:

  一、承租人是租赁期间企业的法人代表,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和行政管理全面负责,拥有充分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二、在不影响主营业务的情况下,承租人有权根据市场变化情况,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三、除国家指令性计划管理的产品价格和商品价格外,其余价格和饮食服务业收费标准,承租人有权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自主作价。

  四、企业在租赁期间新增的固定资产,根据资金来源确定产权,承租人个人投资新增的资产,其产权归个人所有。

  第十一条 承租人须承担下列义务:

  一、承租人要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令和方针、政策,接受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接受企业党组织的监督。尊重职工的民主权利。

  三、履行合同规定,按期缴纳租金,报送报表。承租人当年交不足租金时,以个人抵押财产抵补,个人财产不足抵补时,由担保人财产抵补。

  四、按规定提取大修理基金和折旧基金。维护保养好企业财产,不得转租转卖。

  第十二条 租赁企业离退休职工的费用原则上由承租方负担,在营业外列支,按国家的统筹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租赁各方不得随意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单方面变更、中止或解除合同的,须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租赁期间,按照国家法令、政策规定及其他原因确需变更合同的,经租赁双方协商一致,或由有关部门依法裁定后,可以变更合同或作出补充规定,并重新办理公证。

  第十四条 合同期满或因其他原因解除合同的,由租赁双方和企业主管部门核查企业资产,双方无异议后,即可解除租赁关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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