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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6号

颁布时间:1990-03-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搞好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维护和保障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军队建设,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入伍或进驻本省境内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武警,以及在本省境内居住的革命伤残军人、复员退伍军人、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放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家属(统称优抚对象,下同),均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单位和公民都应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抚恤补助事宜均由持证人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办理。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五条 现役军人死亡,其家属凭部队发给的证明书向民政部门领取一次性抚恤金。

  第六条 抚恤金原则上发给持证人。有父母和配偶的,各发半数。持证的年满十八周岁的兄弟姐妹不发抚恤金。

  第七条 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是:

  (一)革命烈士为死亡时的四十个月工资;

  (二)因公牺牲军人为死亡时的二十个月工资;

  (三)病故军人为死亡时的十个月工资。

  前款死亡时的工资额,依照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多次立功或多次获得荣誉称号的现役军人死亡,其一次性抚恤金,按最高功绩的增发比例计算,不累计折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一)无劳动能力且固定收入不及当地人均年纯收入三分之二的父母、抚养人和配偶;

  (二)未满十八周岁或因伤残、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的子女;

  (三)靠军人生前扶养未满十八周岁的弟妹。

  无子女且男满六十周岁、女满五十五周岁的父母、抚养人、配偶(以下简称孤老)以及父母双亡且未满十八周岁的子女(以下简称孤儿),增发百分之二十的定期抚恤金。

  享受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应注销领取定期抚恤金的证件。

  第十条 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根据全国统一的标准,结合本省人民实际生活消费水平制定。

  第十一条 领取定期抚恤金的优抚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同时办理定期抚恤金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定期抚恤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按当地的标准发给定期抚恤金。

  第三章 伤残抚恤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凭部队发给的《革命伤残军人证》,按下列规定领取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一)退出现役后没有参加工作的,由民政部门发给伤残抚恤金;

  (二)退出现役后参加工作或者享受离(退)休待遇的,由现工作单位所在地或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伤残保健金。

  前款参加工作的认定按民政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伤残抚恤金和伤残保健金,从评残发证之日起,按民政部、财政部制定的标准计发。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户口迁移,应同时办理伤残抚恤转移手续。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当年的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迁入地的民政部门凭《革命伤残军人证》和转移手续,从次年一月起发给伤残抚恤金或伤残保健金。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享受离(退)休待遇和分散供养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按下列规定领取护理费:

  (一)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向发给离(退)休费的单位领取;

  (二)分散供养的,向民政部门领取。

  在优抚事业单位集中供养的,不发护理费。

  第十六条 革命伤残军人死亡后,应停发伤残抚恤(保健)金和护理费,注销证件,留作纪念。原领取伤残抚恤金的,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丧葬补助费标准和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费并增发半年伤残抚恤金;原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所在单位按病故人员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因战、因公致残的革命伤残军人,在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其家属的待遇按照《条例》和民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的伤残等级评定后,不得变动调整。因伤口复发残情明显变重或原定等级明显偏低应予调整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县级民政部门审查,地、市民政部门核实,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伤残等级调整后应换发新证,按新定伤残等级抚恤。

  第十九条 革命伤残军人丢失《革命伤残军人证》的,由本人登报声明作废,向户口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四章 优 待

  第二十条 义务兵入伍前已参加工作,为固定职工或合同制职工的,由原工作单位按月发给其家属相当于入伍前基本工资数额的优待金。

  义务兵入伍前系城镇待业青年,其家属生活困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

  第二十一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义务兵服役期限及家庭经济状况,发给当地农民年平均纯收入一倍至二倍的优待金;生活特别困难的,可高于上述标准。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立功的,当年的优待金可适当增发,增发的比例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二条 优待金按照法定的服役期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机关的通知继续发给。没有通知的,停止发优待金。

  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及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农村的优待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统筹,实行专帐专项管理,专款专用,结余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于每年年初评议优待金的数额及发放对象。所评结果应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评议终结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发给义务兵家属优待证,并通知义务兵所在部队和本人。所评优待金应于当年兑现。

  第二十五条 革命烈士的配偶、子女和生前扶养的弟妹系农业户口且符合招工聘用条件的,县级劳动部门可安排其中一人就业。

  第二十六条 革命烈士子女、革命伤残军人、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军人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按低于当地最低控制分数线十分以内提供档案,交学校审录。

  革命伤残军人报考学校的年龄应放宽二至三岁,健康状况以不影响所报专业学习,生活能自理为限。

  第二十七条 户口在农村的革命烈士的孤老,免除农村集体提留和各项摊派,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免除农村义务工。

  第二十八条 革命伤残军人乘坐火车、飞机和国营的长途公共汽车,凭《革命伤残军人证》优先购票,并按规定享受减价优待。

  革命伤残军人游览公园、名胜古迹,凭《革命伤或军人证》锡收门票。

  第二十九条 革命烈士的孤老、孤儿应由国家、集体举办的福利事业单位收养,或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固定专人或优抚服务小组帮助其料理生活。

  第三十条 全省城乡应在每年元旦、春节、八一建军节期间,开展慰问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活动。县级人民政府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应会同军人家属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组织群众向其家属庆功、贺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生活补助。退伍红军老战士病故后,配偶生活困难的,参照复员军人定期定量补助标准给予补助。

  第三十二条 未参加工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复员军人,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一)孤老的;

  (二)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

  (三)带病回乡不能经常参加生产劳动,生活困难的。

  在部队期间立功受奖、服役期限长、贡献较大的,补助标准应适当提高。

  第三十三条 经规定的机关审查批准认定的红军失散人员,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第三十四条 未参加工作的退伍红军老战士、红军失散人员、复员军人的定期生活补助和定期定量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享受定期补助的优抚对象死亡后,加发半年的定期补助作为丧葬补助费,同时注销领取证件。

  第三十六条 优抚对象享受本办法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下列规定优待:

  (一)户口在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酌情增发优待金;

  (二)户口在城镇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优待烈属、军属、残废军人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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