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发 [1989] 63号
颁布时间:1989-07-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国发[1989] 63号),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现对《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晋政发[1985] 115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除《山西省医疗事故鉴定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
(二)应用药物(包括生物制品)在正常剂量范围内并按规定做了过敏试验,而引起不良后果的;
(三)手术过程中,因手术部位严重粘连、解剖畸形、肿瘤浸润等,损伤周围组织造成脏器大量出血而发生意外的;
(四)分娩、妊娠钳刮和中期引产,发生不良后果确诊为羊水栓塞的;
(五)病员及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执行医嘱或拒绝检查治疗和擅自离院,不配合诊治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除《办法》第三、第四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属医疗事故:
(一)医院领导和管理人员因工作失职,导致断电、停水、缺气等,影响抢救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妊娠中期引产或进行引产手术,违反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下列因病情或病员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为医疗意外:
(一)因病员的特异体质;
(二)药物过敏试验结果正常,或正在试验过程中和尚未规定必须做药敏试验的药物过敏反应;
(三)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肝、肾、心包穿刺和内窥镜、心导管等检查而发生不良后果;
(四)在诊疗工作中应用新技术、新疗法、新药物之前作了认真研究和充分准备,并向病员家属说明情况,征得家属签字同意,而发生不良后果的。
四、凡要求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应缴纳医疗事故鉴定费。其标准为:省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四十元;地(市)级鉴定一次为二百元;县(区)级鉴定一次为一百五十元。
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事故鉴定费由医疗单位支付;不属于医疗事故的,由提出鉴定的一方负担。
五、研究生和进修人员发生的医疗技术事故,一般由主管医师承担责任;如属责任事故,应由责任者负责。实习生发生的医疗事故由带教老师负责,接受进修和实习的单位,应将发生医疗事故情况书面通知实习生所在单位。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发生医疗事故给病人或家属的一次性补偿费,由接受研究生、进修人员、实习生的单位承担。
六、严格执行医疗事故登记报告制度。凡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单位,应在月末填报《医疗事故统计报告表》,每季末上报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应每半年上报省卫生行政部门。
1989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