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2-08-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为了进一步发展横向经济联合,加快我区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步伐,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按照“扬长避短、形式多样、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特制定本规定:
一、区外单位到我区投资建设的项目,享受国家和企业所在地政府给予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属于基本建设或技术改造项目,可纳入我区的建设计划。
项目投产后,在还贷期内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用新增所得税和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其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可以缩短20-50%,所提取的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
二、区外单位在我区范围内独办或联办的企业,均可享受国务院规定向“老、少、边、穷”地区进行投资的优惠待遇,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所得税五年。投资发展能源、交通以及到自治区确定的49个贫困县开展的经济联合项目,其所得税前三年免征,后二年减半征收。属于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免征所得税。区外投资方如将分得利润留在我区再投资的,给予免征所得税。
三、区外单位来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产业以及交通、能源等基础设施,或者税大利小的项目,按审批权限报批核准后,同级财政部门可在三至五年内给予企业返还新增产品税(增值税)的30-50%。
四、区外单位在我区投资兴办的企业,属于独资的,其产品和税后利润归投资者所有;合资的,区外单位在产品和利润分成方面,可获得高出其投资比例的5-10%;进行补偿贸易的,用于偿还投资的产品,可按出厂价或优惠价计算。
区外投资单位按合同或规定分得的产品、出境不受限制,属于专营的产品,发给准运证,运输部门给予优先安排。
五、区外单位来我区进行土地综合开发建设的,可以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价,根据不同用途,区域和使用年限,可在不低于当地基准地价的条件下给予优惠:
1、举办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建设港口、机场等基础设施,其土地出让价减15%;十年内免征土地使用费。
2、经营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以及到49个贫困县进行扶贫开发的,其土地出让价减10%,十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3、经营工业、仓储业的,其土地出让价减5%,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4、经营商业、旅游、服务业的,其土地出让价减3%,三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期限最长为七十年,具体年限按不同行业或建设项目确定。凡依法通过有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六、区外单位到我区沿边地区联合开展边境贸易和对外经济合作,可共享国务院国发「1992」33号,国函「1992」62号等有关文件给予的优惠政策。易货进口商品(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减半征收进口关税和产品税(增值税);对边境经济合作区内以出口为主的生产性内联企业,其生产出口规模达到一定额度的,经经贸部批准,给予对毗邻国家进出口经营权;内联企业所在毗邻国家易货所得,允许自行销售、易地销售:内联企业所得税在当地减按24%的税率征收。
区外单位可在边境地区设立以开展边境贸易业务为目的的办事、联络机构,派驻常设业务人员,这些人员可持有关证明向户口(包括临时户口)所在地边境县(市)公安部门申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越边境地区出入境通行证》。
七、区外单位到我区发展外向型经济,其出口创汇上缴我区地方政府的部分,全额留给企业。区外单位所得的外汇可以汇回所在地。属于进口加工企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享受本企业产品的出口经营权,并可直接对外承接来料加立保税工业务。
区外在我区举办外向型企业,经广西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八、区外单位向我区企业单位提供高新技术产品和名优产品生产技术或商标、引进国外经消化吸收改造后的先进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可以采取折资入股或转让的办法。向我区转让,我区受让单位除支付转让费之外,对方还可以在一至二年参与税后利润分成,分成年限和比例由双方具体商定。
九、受聘来我区工作的专家和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从优,具体由聘用单位自定,对从区外引荐资金、技术直接有功的人员,可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奖励引荐外商投资的暂行规定》给予奖励。
十、本规定公报之日起执行。我区过去有关规定与上述条款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区内各地、市、县之间的联合,可参照执行。
1992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