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办发[2009]11号
颁布时间:2009-02-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国土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二月四日
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工作,根据《天津市土地管理条例》、《天津市土地整理储备管理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津政发〔2003〕51号)和国土资源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国土资发〔2007〕277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编制、报批、实施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管理制度。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是指市人民政府对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规模和年度储备土地供应规模的具体安排。
本办法所称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是指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对年度内拟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作出的具体安排。
第四条 市国土房管局负责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的管理工作。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结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土地市场的供求状况编制,应当遵循控制增量土地,盘活存量土地,合理、节约、集约利用土地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由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土地整理储备计划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土地整理储备计划两部分组成,按照年度编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相关整理单位拟制。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制,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形成后,统一报市国土房管局汇总。
第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在汇总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编制全市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年度整理储备土地规模;
(二)年度整理储备土地供应规模;
(三)年度末储备土地的存量规模;
(四)按照国家规定和市人民政府要求需要纳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各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每年11月中旬,将本区、县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市国土房管局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完成下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草案的汇总和编制工作。
第九条 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按照项目实施管理,具体的项目实施计划按照下列程序拟定和报批:
(一)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整理中心组织拟定,按批次报市国土房管局审批和下达。
(二)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组织区、县土地整理单位拟定,按批次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和下达,并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国土房管局。
(三)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的报批文件包括:申请报告、申请项目明细表、申请项目宗地范围示意图等。
第十条 经批准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作为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办理房屋拆迁、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等各项审批手续的依据。
第十一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需要调整的,由原申请单位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同意的,由原批准机关另行下达计划。
年度内未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下一年度拟重新实施的,原申请单位应当在下一年度向原批准机关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市土地整理中心及其委托的土地整理单位实施。委托整理的,经被委托单位申请,市土地整理中心按照项目委托方式向被委托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土地整理中心以辖区为单位,按照年度土地整理储备计划确定的规模,对隶属区、县国土资源分局的土地整理单位下达土地整理委托书。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土地整理中心也可以委托其他单位对特定的区域、特定的建设项目实施土地整理。
第十三条 委托实施的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均以被委托单位为主体办理相关手续,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纠纷,由被委托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土地整理委托书的约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过程中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暂登记为市土地整理中心或其委托的土地整理单位。
第十五条 完成整理的土地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统一管理,按照规定应当公开出让的,依据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公开出让。
第十六条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内的储备土地,由土地整理单位核算成本,经市土地整理中心以审计方式核定后,统一委托天津土地交易中心公开出让。
城市发展控制区以外的储备土地,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成本核定和委托出让工作。
储备土地出让前,市国土房管局及区、县国土资源分局应当在审核土地出让方案时,一并对土地出让成本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实行土地整理储备项目实施计划执行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市土地整理中心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土地整理储备数据库,各土地整理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相关统计数据报送市土地整理中心。
第十八条 根据土地整理储备工作的需要,市土地整理中心可以按照市人民政府或者市国土房管局的授权,委托有关单位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至2014年2月28日废止。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