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号)
颁布时间:1994-0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其管理职能和事业单位提供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服务,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以下简称收费单位)都必须依照本规定申请办理《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
第四条 《收费许可证》分为正本及副本,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收费许可证》正本按财务独立核算单位核发;《收费许可证》副本根据需要核发给持正本单位下属的各收费点。
第五条 《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中央驻昆收费单位和省属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州、市的收费单位和地、州、市属收费单位,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六条 《收费许可证》依照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第七条 申请办理《收费许可证》,由收费单位填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或者按收费管理权限批准的有效文件;
(二)收费管理制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物价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收费单位提交的申请表及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的,填发《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
(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填发《收费许可证》,并告之理由;
(三)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不齐备的,可以发还申请单位限期补正,过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条 收费单位性质变化、更名、合并、分立,需继续保留收费项目的,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3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不需保留收费项目或者机构撤销的,原收费单位应当在收到变动或者撤销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收费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十一条 《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
《收费许可证》丢失或者损坏的,收费单位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年度审验同时进行。年度审验收费办法由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有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的收入,全部上交财政。
第十五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和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物价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