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政办发[2004]25号
颁布时间:2004-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齐鲁化工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加快全市煤炭产业结构调整,建立煤炭生产安全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鲁政发〔2004〕1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鲁政办发〔2003〕103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正确处理经济发展和安全生产的关系,科学认识煤炭产业问题
我市煤炭开采已有近百年历史,为促进国民经济发展做出过巨大贡献。随着开采时间的延长,煤炭储量逐年减少,资源已近枯竭。根据现有煤炭地质储量和煤矿的生产能力,按照科学发展观的要求,正确处理好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和效益增长的关系,迅速调整煤炭产业结构,走地下转地上的路子已势在必行。各产煤区县应尽快采取措施及早行动,加快煤炭产业结构调整步伐。
二、提高煤矿企业准入条件,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
在深化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依法整顿、关停违法开办和经营各类煤矿的基础上,加快淘汰生产能力落后、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煤矿,根据鲁政发〔2004〕13号、鲁政办发〔2003〕103号要求,提高煤矿企业准入门槛,经市政府研究,确定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且年产能力在6万吨以下的煤矿,本次停产不再验收,一律关闭:
(一)经核实储量,批准开采范围内的煤炭资源已近枯竭,可采储量不足核定能力一年产量的;
(二)矿井抗灾能力低,现在采场仍被水淹没的;
(三)超层越界,擅自开采各类保安煤柱或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泄水、通风等方法的;
(四)复采煤炭资源为资料不清、情况不明的老矿残留煤和边角煤的;
(五)受自然灾害威胁严重,存有长期性、难以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不能保证安全生产的;
(六)专业技术人员配备不足,总工程师任职资格达不到煤矿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配置要求的;
(七)自《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进一步加强当前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鲁政办发明电〔2003〕117号)下发以后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大事故或者发生事故造成重大影响的;
(八)达不到《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规定》(国家安监局第5号令)的;
(九)擅自打开密闭,进行采掘作业的;
(十)煤炭生产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
三、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力度
(一)加大安全投入,严格执行维简费提取和使用制度。煤矿企业按实际产量吨煤提取维简费13元,其中煤矿企业自留提取维简费的75%,主要用于预防煤矿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职工培训、改善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的其他技术措施。各级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提取维简费的25%,其中省市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5%,区县煤炭管理部门集中使用10%.集中的维简费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全市煤矿事故的抢险应急,重大安全技措项目等。
(二)继续实行煤矿安全风险抵押金制度,加大风险抵押金的提取数额。安全风险抵押金按煤矿核定年生产能力吨煤提取1元的标准执行。具体办法由市煤炭局制定。
(三)完善煤矿用工制度,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煤矿企业要按规定与职工签定用工合同,并为职工购买意外伤亡事故人身保险,报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备案。
(四)坚持依法行政,加大煤矿管理力度。认真贯彻落实《煤炭法》、《安全生产法》,坚持以法行政,将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四、严格标准、严格程序做好煤矿停产检查验收工作
目前全市所有煤矿已停止生产。停产期间,各区县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继续按照规定落实好各项监管措施,严格落实“严管、严关、严进”的要求。这次停产不再进行整顿和改造,严格按照《山东省煤矿停产整顿验收标准》和《淄博市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规定》(附后)直接验收。验收的程序是:矿井对照《山东省煤矿停产整顿验收标准》和《淄博市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规定》重新进行自检;经乡镇、区县逐级全面检查验收,填写停产验收认定书,分别由乡镇长、区县长签字后上报市煤炭局;由市煤炭局组织联合检查验收组进行验收,检查验收组邀请专家参加。验收合格的准予试生产,不合格坚决予以关闭。
五、做好煤矿关闭工作
符合关闭条件的煤矿和验收不合格煤矿,有关部门要注销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由所在区县政府负责关闭。具体要求:一是关闭煤矿可以给予一定时间的回撤期,但回撤期不能超过6个月,批准回撤的煤矿名单和回撤期报市煤炭局备案;二是制定回撤方案及确保安全的技术措施,经区煤炭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三是回撤期间要落实专人做好监管。回撤期结束后,所在区县政府负责组织有关部门,撤除设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
区县政府要制定相应的优惠政策,促进小煤矿关闭。
六、引入市场机制,整合区域煤炭资源开发
本着对乡镇煤矿实行联合、整顿、提高的原则,坚持以市场为导向,进行区域煤炭资源整合。理顺办矿体制,明确办矿主体,做好我市煤矿的兼并、联合、重组,建立具有一定规模的煤炭企业集团,实行矿矿联合或者由大矿托管,实现煤炭资源、人才资源管理优势的重新整合,提高全市煤矿的规模生产和安全保障能力,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附件:淄博市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规定
淄博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淄博市煤矿安全生产条件规定
第一条为提高矿井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根据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煤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煤矿。
第三条煤矿必须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及营业执照;并依法及时办理延续、变更手续。
第四条煤矿必须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层次内作业,严禁超层越界开采。严禁提高上限、降低下限开采。
第五条生产矿井开采范围内有一定的开采储量,地质资料清楚。
第六条相邻矿井之间、矿井与老窑之间,留设安全隔离煤柱或采取的安全隔离措施,由矿井进行重新核实,报区煤炭管理部门审核。
第七条矿井必须有按管理权限审查批准的矿井设计、技术改造设计、水平延续设计、采区设计、特殊开采设计。
第八条矿井必须具有反映实际情况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分层储量计算图,必须具有规范的矿井地质和水文地质图,通风系统图,矿井避灾路线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测装备布置图和接线图,排水、防尘、压风等管路系统图,通信系统图,井上、下供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等图纸;
在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上标明井田范围内的各类保安煤柱、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并经全面调查核实,标明历年开采的采空区、报废巷道及古空的分布情况。
相邻矿井及重叠开采的,必须共同制定安全防范措施,按时交换图纸。
第九条煤矿矿长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对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并保证安全投入的有效实施。乡镇煤矿矿长任用必须征得区县煤炭管理部门的同意。煤矿必须依法建立健全各级领导、职能机构和岗位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十条煤矿必须保证充足的安全投入。依实际产量吨煤13元足额提取维简费,用于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比例不得低于维简费总额的30%,必须专款专用,做到计划、财务、现场工程(设施)三统一。
第十一条煤矿必须配备总工程师,总工程师应当具有煤矿工程专业中级及以上技术职称;年龄65岁以下,身体健康能深入现场;不得兼职,要在职在岗,尽职尽责。煤矿必须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监察员按从业人员的3%配备,最少不低于7名。
第十二条煤矿必须建立健全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对安全隐患治理应做到项目、措施、资金、时间和责任五落实。
煤矿必须编制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并按规定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矿井必须建立并严格执行入井检身制度和上下井人员清点制度,入井人员必须随身携带自救器。
第十四条煤矿必须制订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不具备单独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煤矿,必须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专业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第十五条煤矿必须有至少两个独立的能够行人并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每一个采区至少有两个便于通行的安全出口,并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
煤矿必须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采煤工作面至少保持2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回风巷,另一个通到进风巷。因煤层赋存条件限制确实不能采用正规壁式采煤方法和不能保持2个安全出口的,必须报请县级以上煤炭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煤矿在用巷道净断面必须能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设置安全生产设施的需要。
矿井主要运输巷、主要风巷的净高不得低于2米,采区上、下山和平巷的净高不得低于1.8米,回采工作面出口20米内巷道的净高不得低于1.6米。
井下应设置路标,注明巷道名称及避灾路线。
第十七条煤矿必须有按规定批准的采掘作业规程和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执行。采掘工作面必须坚持使用“端头、超前、前探、连锁”四种特殊支护。
第十八条煤矿采掘工程部署必须满足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需求。因煤矿开拓开采需启封密闭安排工作地点的,必须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审查批准,有专业应急救援组织负责启封,确认安全后方可安排作业。
第十九条矿井必须按规定留足相邻矿井隔离煤柱和各类防水煤柱,严禁擅自开采破坏。
第二十条矿井必须设置防治水机构并配备防治水专职技术人员,定期排查矿井水情水害,建立地面积水体巡查制度。
第二十一条煤矿必须及时提供地质说明书、水害预报、透老空预报。矿井严格执行“有疑必探、不探不掘”的原则。
煤矿必须做好老空、古空、充水巷道、导水断层、含水层、钻孔及地面塌陷积水坑、塘坝、水库、河流等水情水害分析论证,受水害威胁矿井,采取“不探不掘、不探不采”的制度,必须编制防治水设计和措施,严格按批准的探放水设计和措施施工。
矿井必须配备不少于2套完好的探放水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矿井必须编制雨季“三防”工程计划,做到组织、物资、资金和人员“四落实”。受地表水威胁的矿井,必须制订停产撤人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二十三条煤矿必须保证双回路供电。年产6万吨以下的矿井采用单回路供电时,必须设置满足要求的备用电源。备用电源的容量必须满足通风、排水、提升保安负荷的要求,并运行可靠。
井上、下供电必须分开,井下电气设备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要求,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和煤电钻、照明综合保护装置。机电硐室必须用不可燃材料砌筑。四小线(通信、信号、控制、照明)必须电缆化。
属于煤矿安全标志管理目录内的矿用产品必须有安全标志(MA)。
第二十四条煤矿应具备完善的排水系统。排水能力符合《煤矿安全规程》规定。严禁向相邻矿井泄水。
第二十五条煤矿必须有完善可靠的通信系统,保持矿内外、井上下和重要场所、所有采掘作业地点通信畅通。
第二十六条煤矿主提升设备必须使用矿用提升绞车,保护装置齐全、动作可靠,并定期进行检修、检测。
第二十七条立井升降人员必须使用罐笼,并装设防坠器,煤安标志齐全,按规定进行防坠试验。矿井提升系统应保证有效过放、过卷距离,并按规定安设防蹲罐装置。
第二十八条斜井(巷)运送人员应使用专用人车或架空乘人装置,使用专用人车时,必须装设可靠的防跑车装置,并定期试验合格。斜巷运输必须按规定设置“一坡三挡”,使用信号闭锁装置,严格执行“行车不行人”制度。
第二十九条矿井提升运输用钢丝绳必须符合规程规定,定期检查,及时更换。
第三十条煤矿必须具备完整、独立、合理的通风系统,并按规定进行通风阻力测定。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风量必须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禁止超通风能力生产。
矿井必须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型号同等能力的备用通风机,按规定进行风机性能测定。提风机房有专人值班,并做好原始记录。
生产水平和采区应当实行分区通风,严禁不符合规定的串联通风、扩散通风、老塘通风和无风、微风作业。
矿井必须建立测风制度,配齐测风仪器仪表,完善测风记录,必须按期测报各采掘作业地点实际风量。
井下盲巷和临时停风地点必须按规定设置密闭、栅栏及警标,定期检查瓦斯。所有密闭必须统一编号、挂牌建档管理。
矿井通风报表必须有总工程师、矿井负责人审查签字。
第三十一条井上下通风设施的设置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山东省“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矿井必须设置通防机构并配备“一通三防”专职技术人员,认真落实通防管理各项规定。
第三十三条掘进工作面及残采作业点,必须采用局部通风机通风,安设要符合《规程》要求;局部通风机不得任意停开,并按规定装有风电、瓦斯电闭锁装置。
第三十四条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及瓦斯异常区矿井,必须装备安全检测监控系统,并保持正常运转。
高瓦斯及瓦斯异常区矿井掘进工作面及残采作业点必须装备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装备能自动切换的双风机。
第三十五条低瓦斯矿井的采煤工作面及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掘进工作面,必须在工作面设置甲烷传感器,掘进工作面还必须按规定装有风电闭锁装置。
第三十六条矿井每年必须进行瓦斯等级鉴定,并按规定报批。矿井各煤层必须有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性的鉴定结果。
第三十七条煤矿必须实行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总工程师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发现异常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光学瓦斯检测仪器,瓦斯检测仪器必须按规定进行标校。
第三十八条煤矿必须建立完善防尘洒水管路系统及设施,防尘系统应符合山东省煤矿“一通三防”工作实施细则的规定,采掘工作面必须有灌装水炮泥的设施。健全防尘制度。
开采有煤尘危险爆炸性的煤层及高瓦斯矿井的煤巷掘进工作面,要按规定设置隔爆设施。开采容易自燃、自燃煤层的矿井,必须健全防灭火制度、措施和设施。
煤矿必须加强粉尘的检测和防治工作,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并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九条煤矿必须健全并严格执行爆破材料运输、存放、井下运送和领退等管理制度。井下炸药库必须有专人轮流24小时值班,严禁爆破材料流向社会。
第四十条井下爆破必须使用取得产品许可证的煤矿许用炸药、雷管及矿用防爆型放炮器。
矿井必须配备足够的专职放炮员,认真执行“一炮三检”、“三人连锁”放炮制度,炮眼装药必须使用水炮泥。
第四十一条煤矿必须对从事煤矿生产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全员培训。
实行煤矿企业生产工人岗位资格证制度。按照工人所从事的工程,由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委托有培训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安全技术培训,经区县煤炭管理部门考核合格,颁发上岗资格证,持证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合格,依法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持有效证件上岗,并按规定进行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