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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颁布时间:1987-01-1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月17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17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用科学技术促进农村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坚持面向基层,面向农民,服务于农业生产,加速农业科学研究成果和先进技术的广泛应用。

  第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技术服务、信息服务、经营服务相结合,因地制宜地开展产前、产中、产后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研究解决技术推广中的问题,协调有关部门的关系,使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不断发展,适应农业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五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树立热爱农业,为农业技术推广事业长期奋斗的事业心。

  第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省内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民间农业科学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及其他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技术推广体系

  第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包括国家设置的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乡(镇)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

  第八条 省农业技术推广总站、市(地区)农业技术推广站(推广中心),受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长远规划和工作、经费、物资计划;

  (二)制定本系统的规章制度;

  (三)负责重大项目的示范推广和重要技术的引进;

  (四)负责总结推广农业技术工作经验;

  (五)搜集、传递农业科学技术情报和经济信息;

  (六)参加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和先进技术的评选鉴定;

  (七)管理本系统的经营服务工作。

  第九条 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是综合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机构,受县农业行政部门领导。其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全县农业技术试验、示范和推广计划;

  (二)做好科技情报、经济信息的搜集和传递工作,引进当地需要的新技术、新品种,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和普及;

  (三)选择不同类型区域建立示范点,运用综合栽培技术,培养高产优质增收的典型;

  (四)总结并推广本地增产经验;

  (五)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兴办企业型的经营实体;

  (六)完善和发展乡(镇)、村农业技术推广服务网络。

  第十条 由县派出的农业技术推广站,执行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规定的任务,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领导。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是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的技术推广机构,其业务工作受县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或县农、林、牧行政部门的指导。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的主要任务,可参照本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村办和联户办的农业技术服务组织是国家指导下的合作性服务组织,其业务受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指导。主要任务是进行技术宣传、指导,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农业科学技术示范户是农业技术示范推广的一支重要力量,各级农业技术推广组织,要从技术、信息、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使其不断发展壮大。

  第三章 技术推广队伍

  第十四条 巩固和发展以农业科学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农民技术员为主体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队伍,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为农业现代化建设提供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省、市(地区)、县、乡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纳入编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配备。

  在乡和坝上、深山区工作的国家农业技术推广干部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站或农、林、牧技术综合推广站在定编数额之内,经县农业行政部门和劳动人事部门考核批准,可通过签订合同从农民技术员中聘任技术干部。其条件是:

  (一)中等专业学校毕业或具有中等专业技术水平,有农业技术推广的实践经验;

  (二)连续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五年以上,取得显著成绩;

  (三)积极工作,热心为农民服务,在群众中有较高威信。

  第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不断选择优秀的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乡(镇)、村农民技术员,经有关农业大专院校考试合格,定向培养,毕业后仍回原单位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在职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通过进修更新知识,提高技术。农业大专院校和科研机构应积极承担此项任务。

  第十九条 省、市(地区)、县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充分利用各种条件,加强培训工作,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定期或不定期轮训和考核,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

  第二十条 省农业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关于农业技术推广系统技术职务的评定标准和实施办法。

  第二十一条 县农业行政部门应会同科技行政部门定期对农民技术人员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授予农民技术员职称,并发给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在县、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连续二十年以上并取得成绩者,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农业科学技术荣誉证书和证章。

  已享受补贴待遇的乡(镇)农民技术员,由县、乡(镇)财政予以补贴。

  村农民技术员,由村民委员会发给定额补贴,或从经营收入中给予适当报酬。

  第四章 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适合当地的科研成果、常规技术和新技术,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进行全面规划,有计划地应用于生产。

  重大推广项目的确定,应经过充分论证,并经上一级技术推广机构审查批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技术人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集中主要力量和业务骨干做好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十五条 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工作,应坚持试验、示范、推广三步走的原则。技术人员有权抵制任何违背技术规程的行政干预。

  第二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坚持为当时当地农业生产服务的原则,做好本区内的技术推广工作。在不影响分工范围内业务工作的情况下,充许打破行政区划和部门界限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通过多种方式,向农民传授农业技术,普及农业科学知识。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鼓励农业技术人员深入生产实际,进行试验、示范、推广工作,总结科技经验,推广先进技术。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逐步改善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工作用房和试验示范场地,添置必要的仪器和设备。

  第三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与农业科研、教学单位紧密配合,互相支持,不断探索新的农业科学技术,为推广工作的技术储备和知识更新创造条件。

  第三十一条 各级计划、财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的投资和事业费,应视财力情况逐年有所增加,并专款专用,以加强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五章 技术推广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实行联系经济效益计算报酬的技术经济责任制,实行按劳分配、多劳多得的原则。

  第三十三条 鼓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农业技术推广人员采用多种形式对农业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承包。

  第三十四条 技术承包应坚持双方自愿,责、权、利明确,并依法签订合同。

  第三十五条 技术承包所得,可分别用于承包者的报酬、技术承包基金、职工的福利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实行岗位责任制和目标责任制,做到各司其职,尽职尽责,奖勤罚懒,奖优罚劣。

  第六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事业单位,经营农用物资应有利于农业技术推广,不得单纯追求经营利润。

  第三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经营与农业技术推广有关的化肥、农药、种子、苗木、薄膜、小型农机具等。

  允许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多渠道进货,其进货价格与供销、商业部门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经营和有偿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发展农业技术推广事业,一部分可用于改善职工的福利待遇。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逐步做到事业费自给。

  第四十条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勤俭办事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各项资金、物资和固定资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平调或占用。

  第四十一条 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经营活动,金融部门应参照有关规定给予低息贷款,财政部门应借给农业周转金予以支持,税务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普及科技知识,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成绩显著者;

  (二)在农业技术推广中,取得较高社会效益或经济效益者;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的管理和建设中,取得显著成绩者;

  (四)对农业生产和技术推广管理工作提出合理化建议,或某项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达到有关受奖标准者;

  (五)模范执行本条例,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者。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部门,按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或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试验、示范而推广,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者;

  (二)虚报试验、示范结果,造成损失者;

  (三)违反技术政策和技术规程,凭借职权和其他手段干预技术推广工作,造成严重损失者;

  (四)虚报推广成果,骗取荣誉者;

  (五)非法经营牟取暴利者;

  (六)利用工作、经营之便贪污、盗窃、受贿者;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给国家和群众造成严重损失者。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所指县包括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指乡包括乡、镇、民族乡。

  第四十五条 河北省农业厅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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