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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条例

颁布时间:1989-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3月4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基层政权建设,保证乡、镇人民政府发挥基层行政机关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基层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受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领导。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大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乡长、镇长出缺时,应召开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乡长、镇长;在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在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一名代理乡长、镇长。

  乡、镇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有关人员可以列席。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在编制内配备工作人员和设置必要的工作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选聘、培训、考核和奖惩工作人员。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和工作部门,在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和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运用经济、法律、行政手段,组织和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提请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组织实施;

  (二)编制农业生产规划,组织农业基本建设,大力发展农业生产;

  (三)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各村、各经济组织间的经济关系;

  (四)管理乡镇企业、合作经济组织及私营企业、个体户,保障其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

  (五)收集、传播经济信息,推广先进技术和经验,做好生产服务工作;

  (六)做好经济统计和其他经济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和领导经济工作中,实行政企职责分开,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应有的自主权。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本级财政收入和地方税的征收。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安、司法行政工作,加强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向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民主、法制教育,调解和处理民间纠纷,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政工作。做好优抚、救济、救灾、复员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人员安置、婚姻登记、殡葬改革、社会福利等工作。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文化、卫生、文物保护、体育、广播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育工作,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改善办学条件,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计划生育法规、政策,控制人口增长。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的管理。做好环境保护、防汛和水土保持等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乡镇建设规划。

  镇人民政府要搞好城镇建设和管理,发挥城镇的中心作用,促进商品经济的发展。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组织民兵训练,加强民兵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对公民的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和纪律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新风尚。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负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培训,帮助其搞好组织建设、制度建设。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要认真办理人民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建立接待人民来信来访制度,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必须模范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法办事,廉洁奉公,发扬民主,实事求是,全心全意地为人民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民族乡。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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