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4-15 01: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以下简称《集会游行示威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均适用《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
第四条 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公安机关。
在县(市、区)范围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由举行地的县(市)公安局、区公安分局主管;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由所经过的县(市、区)公安机关的共同上一级公安机关主管。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依法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七条 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必须由其负责人在举行日期的五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目的、方式;
(二)标语、口号及其他宣传品的内容和形式;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维持秩序的人数及佩戴的标志;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的种类、数量;
(五)起止时间、集合地、解散地及途经路线;
(六)负责人的姓名、性别、民族、职业、住址和居民身份证及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名称、号码。
第八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名批准,并在申请书上加盖该组织的公章。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达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
逾期未送达的,视为许可;因申请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不在约定地点,致使决定通知书无法送达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在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在三日以内将协商情况和结果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机关认为按照申请的时间、地点、路线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时间内举行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内有重要外事活动或者有其他重大活动的;
(三)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集会、游行、示威并已获许可的;
(四)在申请举行的地点、路线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者其他市政建设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答复申请人并同时告知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对下列行为必须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以其他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四条 为了保障依法举行的游行的行进,负责维持交通秩序的人民警察可以临时变通执行交通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游行在行进中遇有不可预料的情况,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改变游行队伍的行进路线。
第十六条 集会、游行、示威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起止时间、地点和路线和平进行,参加人员应当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惑众,煽动破坏国家安全和统一;
(二)不得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要害部门,扰乱正常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和科研秩序;
(三)不得拦阻车辆、堵塞交通、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和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
(五)不得违背他人意愿,煽动、利诱、胁迫他人或者截掠车辆参加集会、游行、示威;
(六)不得侵占、损毁公私财物、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园林、绿地;
(七)不得沿途涂写、刻画标语、漫画、口号或者张贴、散发未经主管机关许可的宣传品;
(八)不得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煽动他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集会、游行、示威中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集会、游行、示威按主管机关许可的事项进行;
(二)负责维护集会、游行、示威的秩序,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
(三)保持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的联系,必要时指定专人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
第十八条 主管机关为了维护秩序,集会、游行、示威在下列机关、单位所在地举行或者经过的,主管机关可以在附近设置黄色临时警戒线,未经人民警察许可,不得逾越:
(一)中国共产党陕西省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各市(地区)、县(市、区)党委和国家机关;
(二)省军区、军分区,驻陕部队及武装警察部队机关和部队驻地;
(三)省、市(地区)广播电台、电视台和其他要害单位。
第十九条 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以内,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前款所规定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非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西安市新城广场、钟楼周围盘道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一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者申请未获得许可的;
(二)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在进行中出现其他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不听人民警察制止的,可以将其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和本办法,或者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扰乱、冲击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省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