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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失效]

颁布时间:1997-11-27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健全行政执法程序,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证件,是指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核发的,或者由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在规定的职责权限和范围内行使执法权。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全区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监督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对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的持证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行政执法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套印自治区人民政府印章。证件印制的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证上应当贴有持证人员的一寸免冠照片,照片上应当加盖发证机关的钢印。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人员,均须持有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务院各部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使用国务院各部委制发的执法证件的机关,应当将证件样本以及本机关持证人员名册,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及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二)熟悉本部门法律、法规和规章,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经过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法制机构行政执法业务培训,考试或者考核合格;

  (四)是行政执法机关的正式工作人员。

  第九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的申请包括:行政执法依据、执法范围、法定权限、处罚种类和执法人员名册等内容。

  第十条 对符合发证条件的,由下列机关审核颁发:

  (一)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后,予以颁发。

  (二)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执法人员的证件,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按业务隶属关系,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颁发,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证每三年换发一次。每年第一季度由发证机关对证件使用情况进行年审,并注册登记,未经注册或者年审不合格的证件无效。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执法人员所在部门暂扣行政执法证:

  (一)涂改、转借证件的;

  (二)越权使用证件的;

  (三)玩忽职守、乱用职权的;

  (四)利用证件进行违法活动、以权谋私的。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发证机关吊销证件,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调离原执法岗位或者调出原执法机关的,由所在部门负责收回证件并上交发证机关。证件遗失或者损毁的,经持证人所在部门核实并登报声明作废,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各州(地区行署)、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行制发的执法证件,自新证启用之日起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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