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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管理办法

晋政办发〔1992〕30号

颁布时间:1992-03-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的工作,正确引导接收捐赠的方向,保护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爱国爱乡的热情,加强对捐赠款物的管理,使捐赠工作更好地为我省的经济建设服务,根据国发〔1982〕110号、国发〔1986〕10号和国发〔1989〕16号文件精神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如下办法。

  一、接受捐赠的原则

  (一)境外捐赠,是指华侨、港澳台同胞,由于热爱家乡、热爱祖国的愿望,自愿向家乡捐赠的直接用于发展工农业生产、科学技术、文教卫生以及公益等事业的物资或现汇。

  (二)在对外经济贸易活动中,外商、侨商和港澳台客商,向找省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不属于捐赠范围,应按照对外经济贸易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须严格坚持“捐赠自愿、接受自用”的原则。

  (四)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的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的生产资料,在合理自用范围内准予免税放行,超出部分征税放行。

  (五)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赠送各级党政机关和工青妇、人民团体(包括内部的托儿所、干部疗养所等)的物资,可以凭省厅(局)级以上机关的证明,由海关按《海关对进出口礼品管理规定》办理。

  (六)以党政机关名义接受的捐赠,不得自用,必须用于本地区的生产、教育、公益事业。

  二、接收捐赠的审批机构和程序

  (一)按照归口管理的原则,华侨、港澳同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侨务办公室受理;台胞的捐赠由各级政府的台湾事务办公室受理。

  (二)接受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价值不足人民币一万元的,由省政府侨务办公室或省台湾事务办公室批准;价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含一万元)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华侨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规汇,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调入境内,在当地中国银行开立专户,专款专用。需要相应提供的物资和设备,尽量从省内组织供应。购买物资,属外贸部门提供的出口商品,按出口价格用外汇结算,视同外贸部门执行出口任务;内地确实不能供应的,可以委托外贸部门代理进口。

  (四)属国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接收单位凭省政府的批准文件及有关文件向对外经贸部门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五)接受未规定限额进口的机电产品,由省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并报国务院侨办、台办备案。

  (六)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包括以“在外售券、境内提贷”方式接受的捐赠,只限接受单位自用。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都应凭国家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请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验放。

  (七)受赠单位凭批准件及赠送函、接收函、分配使用清单等材料到海关办理捐赠物资免税手续。

  (八)接受捐赠的单位,需填写由省侨办或省台办印制的“受理华侨、港涣台同胞捐赠报批表”一式四份;经县、地(市)侨办或台办签注审核意见后,附受捐单位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捐赠人的捐赠函和报价单(均一式两份)报请省侨办或省台办审理。

  (九)受捐主管部门的正式报告,要写清捐赠人的政治经济情况,与接收单位的关系以及对所接收物资的具体分配方案。

  (十)接受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捐赠物资,出省侨办或省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审批并报省政府备案,由海关按规定验放。

  (十一)捐赠人由于在大陆停留时间较短,但又属于时效性效强的捐赠事项,受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先接受捐赠,后补办审批手续(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除外)。

  (十二)经批准接受的捐赠物资,应予批准之日起半年内运进,除因特殊情况经原批准机关审定准予延期外,逾期的一律不准进口。

  (十三)归侨、侨眷、港澳台同胞的眷属接受境外亲友捐赠的自用小型生产工具,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公益事业的范围

  (一)直接用于建设少年儿童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和孤儿院的物资及生活物品。

  (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专门设立的生产企业的生产资料和直接用于残疾人康复、生活的专用物品。

  (三)直接用于修复和保护文物及名胜古迹的物资。

  (四)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挽救濒危动植物种、筑路及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五)其他公益事业。

  四、捐赠物资的管理

  (一)接受华侨、港澳台同胞的捐赠物资,各级审批机关要严格控制,加强管理,并建立档案登记制度,对于按照规定应予免税或征税进口的物资,审批机关应在批准时向受赠单位说明。

  (二)除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外,超出合理自用数量的捐赠物资(包括国家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专营的物资),由省侨办或省台办会同海关和有关单位确定定点收购,收购单位照章纳税并付给受捐单位相应货款。

  (三)捐赠进口物资的监控和检查,主要由海关负责。海关应会同省侨办或省台办对捐赠物资进行跟踪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各地、市、县侨办和台办,亦应对所属单位捐赠物资或现汇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级有关部门和海关报告。

  五、接受捐赠的纪律

  (一)各级、各部门要做好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款物的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巧立名目向华侨和港澳台同胞进行摊派或劝募。

  (二)对华侨、外籍华人、港澳台同胞的捐赠,一般不作公开报道。需公开报道的,应征得本人同意,并报经省侨办或省台办批准。

  (三)对假借捐赠名义内外串通,进行套汇、逃汇、逃税、倒卖等非法活动的,一经发现,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要严加惩处,并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992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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