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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政府令第57号

颁布时间:1996-04-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4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7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国务院《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法律、法规规定应由自治区各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和使用、核拨、支付、追偿和追缴,以及执法监督等,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用语释义

  国家赔偿费用,是赔偿义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赔偿金或返还的财产,以及通过恢复原状实施赔偿所发生的费用。

  赔偿义务机关和赔偿请求人的确认,应予赔偿或者不予赔偿的范围的确定,以及赔偿费用标准的计算,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坚持“统一规定,分级负担,分级管理,加强监督”的原则。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对全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市)以上财政机关和设立预算的乡、镇的财政机构,对依法由本级财政列支的国家赔偿费用实行分级管理;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财政机关管理。

  各级审计和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赔偿费用行使审计、监察职责。

  县(市)以上政府法制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的综合执法监督。

  第五条 赔偿费用预算和使用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分级负担。

  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和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应结合当地实际,每年按上年度财政预算正常经费支出数的1-3‰,编列本级国家赔偿费用财政预算;尚未设立预算的乡、镇的国家赔偿费用,由县(市)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须专款专用。当年实际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结余部分,可以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六条 赔偿方式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实施赔偿的,应当依法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第七条 赔偿费用的支付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先行支付,支付后再向本级财政申请核拨。赔偿数额较大,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有困难的,可以向本级财政申请预拨。

  以返还财产方式实施赔偿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财产尚未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偿还;

  (二)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收受上交财产的财政机关申请返还。

  第八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的申请

  赔偿义务机关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应及时向财政机关申请核拨国家赔偿费用。需要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的,应自收到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向财政机关申请预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已经上交财政的财产。

  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附具下列文件或其复印件:

  (一)赔偿请求人提出的请求赔偿申请书和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

  (三)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赔偿决定书;

  (四)财产已经上交财政的凭证;

  (五)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的凭证;

  (六)赔偿义务机关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者依法实施追偿的意见或者决定;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财政机关规定应予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九条 核(预)拨赔偿费用申请的审核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提出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和返还财产的申请后30日内,会同本级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审核,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应予核(预)拨的赔偿费用和返还的财产,即时开出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财产返还通知单、收入退库通知单等;

  (二)发现赔偿义务机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国家赔偿的,或者超出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赔偿的,即时写出建议书提请本级政府责令该赔偿义务机关自行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三)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不按规定上交罚没款物的,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违反财政法规的处罚规定处理,并减拨或者不予核(预)拨国家赔偿费用。

  第十条 赔偿费用的追偿和追缴

  赔偿义务机关实施赔偿后,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和第二十四条规定,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并向同级财政机关和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追偿的赔偿费用属财政已经核(预)拨的,应予上交财政。

  国家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外,由财政机关追缴被侵占的国家赔偿费用:

  (一)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赔偿费用的;

  (二)挪用国家赔偿费用的;

  (三)未按照规定追偿国家赔偿费用的;

  (四)违反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

  第十一条 执法监督

  财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国家赔偿费用的业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国家赔偿费用的预算编制、使用、核(预)拨、追偿和追缴等工作进行检查、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国家赔偿法和赔偿费用管理办法执行情况的综合执法监督,对违法的或不适当的行政行为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提请本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适用解释机关

  本规定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解释。

  第十三条 生效时间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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