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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天然橡胶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2-07-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7月28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橡胶资源的保护,维护天然橡胶正常的生产和管理秩序,保障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国家工农业生产建设、国防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的管理范围:系指自治州辖区内天然橡胶的引种、种植、培育、采割、加工、经销等生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国营、集体和个体经营的橡胶园,经营管理权属全民、集体和个人所有。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全州天然橡胶的行政主管部门,属国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农垦分局,属民营的是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县乡镇企业管理(热作)局。

  第五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驻州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农村的自治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橡胶树是特种经济林木,应在保护森林资源的前提下,合理地开发利用,达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七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支持国营农场发展橡胶生产。国营农场要充分发挥橡胶生产的试验和示范作用,正确处理好场群关系,促进经济发展、民族团结、共同繁荣。

  第八条 发展民营橡胶,是振兴农村经济的重要途径之一。要坚持“统一规划、连片种植、规模经营、科学管理”的方针。确保“谁种植、谁经营、谁所有、谁受益”的政策长期不变。

  第九条 天然橡胶栽培管理要严格执行《橡胶树栽培技术规程》和《橡胶树植物保护技术规程》。

  第十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水源林、防护林地带毁林种植橡胶。已经种植的只能维持现有面积,不得扩大。

  适宜种植橡胶的荒地资源需开发,必须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橡胶树达到更新条件,由种植单位制定更新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二条 橡胶地区乡(镇)与邻近的国营农场建立保胶护林联防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保胶护林员,负责本地区保胶护林工作。

  第十三条 严禁盗伐橡胶园林木,严禁偷窃、抢夺天然橡胶原产品和毁坏生产设施。

  禁止在幼龄橡胶园和橡胶苗圃地内放牧。

  未经许可,不得在橡胶园内采石、挖沙、取土。

  第十四条 种植天然橡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做好胶林火灾防范和扑救工作。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确实需要征用、划拨橡胶林地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合理补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橡胶园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橡胶林地权属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阻碍、破坏正常生产;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橡胶林木;不得哄抢毁坏生产设施。

  第四章 加工与经营

  第十七条 国营农场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国营农场加工厂收集加工。

  集体、个体生产的天然橡胶原产品,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指定的加工厂收集加工。

  不便集中加工的,可委托附近的国营农场加工厂加工。

  第十八条 国营、集体、个体交售的天然橡胶原产品不得掺杂使假。不得压级和抬级收购原产品。

  第十九条 乡(镇)需要建设橡胶加工厂的,由县橡胶经营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和审批,发给加工许可证。

  第二十条 非经营橡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收购橡胶原产品、初产品和泥杂胶。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天然橡胶科学研究和运用方面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在天然橡胶的生产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有关部门评定,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有关部门会同公安、工商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赔偿经济损失、罚款三至五倍损失数额、没收非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毁坏橡胶树苗木和防护林的;

  (二)偷窃、抢夺橡胶原产品、泥杂胶和生产设施的;

  (三)故意损坏他人橡胶树和生产设施的;

  (四)擅自在橡胶林内采石、挖沙、取土等活动的;

  (五)违反橡胶林防火规定、引起胶林火灾的;

  (六)掺杂使假、短斤少两、压级和抬级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种植的天然橡胶,生产管理和产品管理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92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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