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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颁布时间:1990-02-16 00:00:00.000 发文单位: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1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在本条例规定的范围内,对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进行监督;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是宪法赋予的重要职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一切受监督的国家机关和人员,都必须接受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人民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有效地行使职权。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严格执行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遵循客观求实、集体行使职权和注重效率的原则。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认真履行自己的监督职责,并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监督工作情况,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的下列文件或者行为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规定和决定、命令,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等规范性文件;

  (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受监督的人员,在行使职权中的行为;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监督的内容是,受监督机关和人员在下列工作中是否认真履行职责,正确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一)行政管理、审判和检察工作;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贯彻执行工作;

  (三)实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计划生育、土地管理、环境保护等重大问题的决议、决定的工作;

  (四)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的工作;

  (五)有关廉政建设和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的工作;

  (六)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办理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题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的人民代表,可以就报告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在会议期间作出说明。

  会议根据需要,可以就审议的工作作出评价或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将会议提出的建议和意见书面转交有关机关研究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处理结果或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就有关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问题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决定、通告,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对报送的文件进行审查,发现不适当的文件,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处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对下列事项应当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执行:

  (一)涉及全局的重大决策;

  (二)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方案;

  (三)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四)法律规定的其它应当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进行视察。对视察中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有关单位要进行认真的研究和处理,并将办理情况在三个月内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员对答复不满意时由受质询机关作出补充答复。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对质询问题的调查,并就有关问题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决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

  调查结束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受理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控告和检举,并进行调查处理,或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

  控告和检举其他组织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人民群众的申诉,根据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对不服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处理的申诉,可以转交有关机关处理,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报告处理结果;

  (二)对重大案件的申诉,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机关调查,提出建议,由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三)其他申诉案件,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并答复申诉人。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人民代表评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述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出席会议,听取人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可以通过审议工作报告、视察工作、依法质询等方式了解其履行职责的情况。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听取意见,接受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监督。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汇报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召开重要工作会议时,应当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负责人列席。

  第四章 法律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章、规定、决定、命令;

  (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不适当的规定、决定、通告;

  (三)设区的市和不属市辖的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下列行为,应当作出决定,责令限期纠正,并对有关责任人和机关主要负责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拖延或拒不执行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

  (三)重大决策失误或者案件处理严重失当的。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情节,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撤销或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罢免其职务,或者建议主管机关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

  (二)严重渎职、失职的;

  (三)干扰或者拒绝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严重失职或者有违法行为不适宜担任代表职务的,可以予以撤换或者罢免。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就监督的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外,应当公布。

  第二十八条 受监督的机关和人员认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监督的某项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不当时,在作出决定后二十日内,可以书面陈述理由要求变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复议,作出改变与否的决定。在决定改变之前,应当继续执行原决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分院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责范围内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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