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2-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2月26日太原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0年2月28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在本行政区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行、示威举行地的城区、郊区公安分局,县(市)公安局。游行、示威路线经过两个以上区(县、市)的,主管机关是市公安局。
第三条 公民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并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举行。法律规定不需要申请的除外。
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目的、方式、人数、标语、口号;
(二)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包括集合地和解散地)、行进路线;
(三)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居民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
(四)集会、游行、示威如使用机动车辆或音响设备的,需载明车辆数、车型及牌照号码、驾驶员姓名、音响设备的种类、功率和数量;
(五)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人为主要负责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假释、监外执行的;
(二)劳动教养所外执行的;
(三)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能证明身份的有效证件,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五日前,直接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事宜。
以口头、信件、电报、电话提出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以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名义组织或者参加的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上必须有本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七条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按规定填写《集会、游行、示威申请表》。主管机关应立即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并可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负责地协商解决或作出解释,不得推诿,并应在推迟日期的三日前告知协商结果。
第九条 主管机关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其负责人。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通知的,视为许可。
第十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煽动民族分裂的;
(四)有充分根据认定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将直接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
第十一条 集会、游行、示威遇到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机关可以变更集会、游行、示威的日期、起止时间、地点、路线:
(一)与重大节日、重要外事活动或全市性的大型活动相冲突的;
(二)发生地震、洪水等严重自然灾害;
(三)交通高峰期;
(四)传染病疫区;
(五)正在进行市政建设的路段;
(六)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获许可的。
第十二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其负责人和主管机关。
第十三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在递交申请书后,接到主管机关决定书前,有权撤回申请;接到主管机关许可决定书后,决定不举行的,应及时告知主管机关;参加人已经集合的,应当负责解散。
第十四条 对于经批准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应当派出人民警察负责维护秩序,以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应当予以制止:
(一)以暴力、威胁手段扰乱集会、游行、示威的;
(二)聚众冲击集会、游行、示威队伍的;
(三)侮辱、诽谤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员的;
(四)以其它方法干扰集会、游行、示威正常进行的。
第十五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与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保持联系,确定不少于参加集会、游行、示威人数十分之一的人员,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并严格防止其他人加入。集会、游行、示威结束时,应将队伍带到解散地解散。
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维持秩序的人员,应分别佩戴明显标志。标志式样应当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前一日送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游行队伍应遵守交通规则,不得逆向行进。在划有大型车和小型车道的道路上,须在大型车道上行进;在划有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须在机动车道上行进;在划有中心线的道路上,只能占用车行道的一半。
集会、游行、示威人员所乘坐的车辆必须符合交通规则的要求,禁止并列行驶。
第十七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下列地点不得停留:
(一)交叉路口、铁道路口、桥梁、隧道;
(二)电车、汽车停车站、消防队门前、医院门前;
(三)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认为不宜停留的地段。
第十八条 游行、示威队伍在行进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许可的路线行进时,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决定改变游行、示威队伍的行进路线,并立即通知游行、示威的负责人: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交通堵塞尚未排除的;
(二)发生重大治安、刑事案件,公安机关正在勘查现场、设卡堵截、追捕案犯的;
(三)其它不可预见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
(二)不得投掷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
(三)不得拦截车辆,设置路障,破坏交通工具和交通设施;
(四)不得诽谤、侮辱他人或者造谣生事,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五)不得沿途刻画、涂写、张贴标语;
(六)不得发表、呼喊、散发与本集会、游行、示威目的不相符的演讲、口号、传单;
(七)不得侵占或损毁园林、绿地、花卉、草坪等公共设施和公私财物;
(八)不得冲击党政军领导机关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和治安秩序,在集会、游行、示威期间,公安机关可以在省市党政领导机关、军事机关、司法机关、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其它要害部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需到有关机关单位表达意愿的,经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许可,可以进入一至五人。其它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不得逾越警戒线。
临时警戒线为金黄色标志的警戒牌、警戒带、警戒栅栏等。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至三百米内,非经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一)国宾下榻处;
(二)重要军事设施;
(三)飞机场、火车站。
前款所列场所的具体周边距离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柳巷南路、柳巷、桥头街、钟楼街、按司街、东羊市、食品街,非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
前款所列街道的起止界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勤人民警察应予以制止:
(一)未依法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二)未按照公安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
(四)在行进中出现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况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听制止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对拒不解散的,人民警察现场负责人有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第二十四条 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其他人员冲击、破坏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内其它地、市、县的公民来省城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须经山西省公安厅批准,并应到太原市公安局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外国人在本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适用本规定。
外国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参加本市公民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进行录音、录相、拍照等采访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12月13日公布的《太原市群众游行示威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1990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