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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3-09-25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7月23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25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市场管理,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障技术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繁荣技术市场,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的技术市场是指技术买卖和中介各方为促进技术商品流通所进行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技术市场的领导,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服务基层、管理与经营分离的原则。

  技术交易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第五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依法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委员会是本辖区内技术市场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并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技术经营机构;

  (三)管理、协调和监督技术交易活动;

  (四)负责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技术市场的统计;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经营人员和技术经纪人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六)组织和指导技术商品信息流通,开辟信息渠道,推动技术商品信息交流;

  (七)组织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依法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

  (八)技术市场其他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区)工商、税务、财政、统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和国家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经营机构与技术经纪人的管理

  第八条 技术经营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从事技术交易活动而依法成立的机构。

  成立技术经营机构,应经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技术经营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活动:

  (一)进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活动;

  (二)创办、领办或联办技、工(农)、贸一体化的科技开发实体;

  (三)生产、经营科技中试产品和科技新产品;

  (四)技术中介服务;

  (五)其它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条 在技术交易活动中专门提供中介服务的人称技术经纪人。

  技术经纪人应通过考核,取得《技术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十一条 技术经营机构和技术经纪人应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技术交易的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有利于促进科技进步的原则。

  第十三条 技术交易可采取举办技术成果交易会、招标会、信息发布会、技术洽谈会、科技集市、常设技术交易市场、中介方联系介绍、技术拍卖、技术承包、技术入股、组织科研生产联合等形式。

  各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公开招标,招标应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

  第十四条 向技术市场提供技术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该技术的合法性、可靠性负责。凡属阶段性的技术成果,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转让,但应如实说明实际开发程度,并在合同中载明后续开发的责任。

  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技术交易,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技术权益以及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允许转让的技术,不得进入技术市场。

  第十五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科研单位、有关学校以及科技人员,以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和技术承包等形式提供农业技术的,可以实行有偿服务,其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科技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业余从事技术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技术中介和代理业务,应该遵循“诚实、信用、保密、合理”的原则。不得弄虚作假,不得将买卖双方的技术秘密泄露或者以自己的名义转让。

  第十八条 举办市、县(区)技术交易会,应由主办单位报经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批准,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公安部门备案。

  主办单位必须在技术交易会结束后将交易会情况书面报告同级技术市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技术商品的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广告管理的规定,广告内容必须与有关技术文件、技术鉴定证书等证明文件一致。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昆明市人民政府制发的技术市场检查证件。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实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技术市场管理机构和技术经营机构,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及时、如实提供统计资料。

  第五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技术交易必须订立书面技术合同。

  技术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其他单位或个人不得妨碍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三条 技术合同实行按地域一次认定登记制度。

  技术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申请登记的,在合同成立后三十日内由技术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持技术合同文本和有关附件,向当地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申请登记。从本市以外引进技术订立的技术合同,由当事人向本市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对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文本依法进行审查,符合登记条件的技术合同,予以登记,并发给《技术合同登记证明》。

  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按国家规定收取技术合同登记费。

  第二十五条 技术合同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技术交易费用与税收

  第二十六条 技术交易的价款或者报酬,由当事人协商或竞价确定。

  第二十七条 企业支付技术交易费,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会计准则》、《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财务制度》的规定列支。

  事业单位支付技术交易费,在业务收入中列支,没有业务收入的,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凭《技术合同登记证明》,按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向银行申请科技贷款和提取奖酬金。

  未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的,不得享受前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技术交易活动的收入,应照章纳税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个人非职务技术成果的技术转让、业余兼职和从事技术中介活动的收入归本人所有,达到纳税标准的,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技术交易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技术交易专用发票。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在技术市场管理和技术交易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技术交易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服务方可从所得的技术性收入中按规定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从事该项目的有关人员。

  向贫困地区转让技术、提供技术服务的,奖酬金可适当提高。

  从各开户银行提取技术交易奖酬金,必须凭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出具的《技术合同提取奖酬现金审批表》,按银行现金管理规定提取现金。

  第三十二条 技术交易的受让方和委托方可从实施该项目技术所得净增税后利润中提取奖励费,奖励直接有关人员。

  第三十三条 法人、其他组织和公民在技术交易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以伪劣技术、虚假信息损害他人利益的;

  (三)剽窃他人技术成果、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

  (四)倒卖技术合同、订立假合同的;

  (五)弄虚作假取得技术合同登记证明,骗取技术交易优惠待遇的;

  (六)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技术市场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昆明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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