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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水资源管理条例

颁布时间:1994-06-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9日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6月2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及国家有关法律,结合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州内的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家庭、个人及合作修建的库塘、水窖、水池、水井中的水,属于家庭、个人及合伙人所有。

  第四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的管理,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地表水与地下水开发利用相结合,以蓄为主,蓄、引、提结合的措施,涵养和保护水源,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第五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采取各种形式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州、县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国家有关水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草拟和实施同级人民政府有关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等方面的决定和命令;

  (三)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的规划和水的供求计划;

  (四)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工作;

  (五)查处违反水法律、法规的行为,调处有关水资源管理纠纷;

  (六)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及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并按规定使用;

  (七)考察、培训、任免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水利电力局的派出机构,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乡(镇)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地质矿产、土地、农业、林业、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水资源的工作。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按照流域和区域统一规划实施。

  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城建、环保、农业、地质、矿产、土地、林业、卫生等部门,编制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跨地、州的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地、州共同编制;跨县或乡(镇)的规划,由有关县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服从防洪治涝的总体安排,坚持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正确处理上游下游、左岸右岸及地区与地区、行业与行业之间的利益,统筹兼顾生活、生产、灌溉、发电、水产资源、水土保持、旅游用水的需要。在水资源不足的地区,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和牲畜饮水,兼顾农业、工业和其它行业用水。

  第十一条 自治州内的任何单位及个人利用水利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的,除国家和本条例规定免予申请取水许可和交纳水资源费的外,必须执行取水许可制度,向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交纳水资源费。

  利用水资源发展旅游业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征得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水资源费用于州、县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保护及城乡节约用水的研究和推广等方面。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上(含一万千瓦)和跨县行政区有争议的取水,由州或州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年取水量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水电站装机容量在一万千瓦以下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批准取水许可的,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 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需要移民的,移民经费由兴建单位承担。地方人民政府协助妥善安排移民的生产生活。

  开发水资源对当地无直接经济利益或者因移民搬迁造成困难的,由兴建单位给予补偿或者扶持。

  第十四条 自治州对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

  (一)沿江河、湖泊、泉点使用小型水泵提水灌溉农田的;

  (二)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

  (三)人力、畜力或其它简易方法取水;

  (四)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取水;

  (五)为防御和消除危害公共安全或公共利益的取水。

  第十五条 地区、部门和共用水源的用户之间发生水资源管理使用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裁定。未经裁定,任何一方不得在争议地段改变水的现状或妨碍人畜饮水。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处理水资源纠纷时,有权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水环境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范围内的自然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界定各类水资源保护范围,实行谁取水谁保护的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城建、环保、农业、林业、卫生等部门协同配合。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水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任何污染和破坏水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向河流、湖泊、库塘、渠道、泉点、水源地等水域或水利工程内排放污水、污染物。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利用渗井、废井、渗坑、裂隙和溶洞向地下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源体的污水和其它废弃物。确需排放或扩大排污口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环保部门审批。

  已形成污染的,要限期采取措施进行治理。

  第二十条 界定的河流、湖泊两侧的山坡、水库淹没区的周围,禁止开荒、挖沙、开山炸石。在上述范围内采矿,必须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污染、水原枯竭、水土流失和地面塌陷。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成绩显著的;

  (二)管理、保护水资源,防治水体污染及水土流失成绩突出的;

  (三)为开发利用水资源做出贡献的;

  (四)在开发、利用、管理、保护水资源中,研究、应用和推广科学技术成绩显著的;

  (五)遵守用水规定,采取节水措施效果显著的;

  (六)对举报污染水资源、盗窃破坏水资源设施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器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进行机械凿井或不按规定的井位、井深施工取用地下水的;

  (二)隐瞒凿井或谎报废井,擅自取用水资源的;

  (三)擅自扩大勘探孔为水井出卖的;

  (四)擅自利用水利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河流、湖泊、泉点、水库、渠道取水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的,应当视其情节及造成的后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需要并处罚款的,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处以三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吊销取水许可证,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骗取取水许可证的;

  (二)擅自改变取水方式和位置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擅自转让、出售取水许可证的;

  (五)拒绝执行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核减或限制取水量决定的;

  (六)拒绝或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进行检查的;

  (七)不按规定交纳水资源费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水法》及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水资源管理工作秩序的;

  (二)在水资源管理纠纷及其处理过程中煽动闹事,聚众斗殴,抢夺、损坏公私财物,非法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

  (三)拒绝、阻挠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协同水资源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诽谤、殴打水政监察员和有关人员的;

  (五)对举报、控告、见证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二十六条 水资源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解释权属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经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94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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