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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

颁布时间:1996-10-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实施,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教育。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别实施、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执法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务求实效。通过法制宣传教育,加快依法治村、治乡、治县、治市、治省的进程,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

  (二)增强国家公务员特别是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公务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水平;

  (三)提高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司法;

  (四)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使其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社会主义合格人才。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情况,使该项经费逐年有所增长。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作为重大事项,加强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 工作机构职责

  第八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检查、监督本行政区域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提出目标、任务和要求;

  (二)研究、部署和督促、指导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励与处分;

  (四)研究处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应当根据不同时期不同对象的要求,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各类法制宣传教育教材,培训法制宣传教育骨干。

  第九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掌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施情况;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实行领导负责制。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的部署,充分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推进本单位的依法治理工作。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司法机关应当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落实。各类培训机关工作人员的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列入教学计划。

  第十四条 各经济管理机构负责本行业内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五条 个体私营经济协会负责对私营企业主和个体工商户的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工作。

  第十六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办事机构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公安、劳动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宣传法律知识。

  第二十条 家庭应当配合社会做好家庭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录用工作人员,应当把法律知识列为录用考试的内容之一。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对其任命的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法律知识考试和执法实绩考核。

  第二十三条 为了保证法制宣传教育的质量和成效,各地方、各部门对学法用法情况,应当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制定。

  第二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由批准机关撤销其相应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经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或者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没有达到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规定的考核标准的地方、部门或者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小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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