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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47号

颁布时间:2000-04-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2000年4月28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大常委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本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权。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受监督机关及其有关工作人员应当接受监督。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处理本级人大常委会监督中的重要日常工作。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受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委托,承办有关监督工作。

  第四条 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工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派出机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等情况进行监督。人大常委会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遵守、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以及履行职责、廉政勤政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超越职权制定和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规章、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行政决策失误,造成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严重损失的;

  (四)计划调整、预算执行和决算不规范、不真实、不合法的;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法处理而不处理,或者处理明显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大常委会应当依法重点监督:

  (一)制定有关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适用法律不当以及执行过程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三)在司法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依法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依法应当纠正而不纠正的。

  第八条 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行为依法重点监督。

  第九条 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人大常委会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有关方面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第十一条 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列入人大常委会审议工作报告的议程在会议举行30日前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将工作报告的正式文本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10日前送人大常委会。人大常委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第二、三款规定。

  第十二条 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行听取和审议。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先行听取有关情况的汇报。

  第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时,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作报告并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和分组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提出的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进行收集和整理,并由办公厅(室)交有关部门办理。对重要问题的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按照审议意见提出的要求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以及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管理情况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节 审查规章、规范性文件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南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应当自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及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文件的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

  (一)本级人民政府制发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

  (二)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定、办法、意见等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应当在决议、决定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发现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所列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决议、决定有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可以责成制发机关自行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提请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节 视察和执法检查

  第二十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实施法律、法规情况以及贯彻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情况进行视察、执法检查。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进行专题视察、执法检查。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进行专题执法检查。视察和执法检查时,可以邀请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一条 进行视察、执法检查时,受视察和执法检查的有关国家机关、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参加视察、执法检查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认真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视察、执法检查结束后,应当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其他的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是否提请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视察、执法检查报告时,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由办公厅(室)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将办理情况报告人大常委会。

  人大专门委员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提出的意见,由专门委员会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办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及时报告办理结果。

  第四节 述职和评议

  第二十四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述职。述职的主要内容: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遵守和执行廉政规定的情况。述职的时间和方式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的具体工作,按照《江西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申诉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 人大常委会受理的申诉和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一般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提出申诉和意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时告知转办机关;

  (二)重要申诉和意见转交有关国家机关办理,并由承办机关在规定期限内向转办机关报告办理结果。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诉和意见办理结果有异议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听取有关机关汇报,依法调阅案卷,组织调查,提出意见,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也可以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第六节 质询

  第二十九条 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省、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七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三十一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1/5以上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违法、失职或者其他重大事项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的议案。经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专业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应当为提供情况的机关、单位和公民保密。

  第三十三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八节 审议撤销职务案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省或者设区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3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依法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以及人民法院除院长以外、人民检察院除检察长以外的其他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

  人民政府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10日提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任命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议案应当在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10日提交。

  第三十五条 撤销职务案应当写明撤销职务的理由。撤销职务案在交付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可以在会议上提出口头或者书面的申辩意见。提出的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三十六条 人大常委会审议撤销职务案,应当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由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成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成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属于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内的,可以责成其作出书面检查或者通报批评直至依法撤销其职务: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章、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如实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到会汇报工作,听取审议意见或者回答询问的;

  (四)在代表视察、执法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情况,回答询问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人大常委会的审议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的;

  (六)不接受质询的;

  (七)不向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真实情况,或者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八)拒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述职或者拒不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评议的;

  (九)不执行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有关监督决议、决定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根据《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工作条例》的规定,负责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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