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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颁布时间:1990-03-04 00:00:00.000 发文单位: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有价证券转让市场的管理,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保护证券购销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有价证券转让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有价证券是指向社会公开发行的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企业债券、股票以及其它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不准作为货币流通。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主管辖区内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应配合人民银行做好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民银行对有价证券转让的管理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价证券转让的政策、法规和本办法;

  (二)管理有价证券转让市场;

  (三)指导、监督检查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业务经营活动;

  (四)提供价格信息,为转让市场提供服务。

  第六条 实行独立核算,具有法人地位的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综合性银行和城市信用社,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可以从事有价证券的转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

  严禁买卖双方私下进行有价证券的交易;禁止私自收购有价证券。

  第七条 申请办理证券转让业务单位应向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证券转让程序;

  (三)转让证券使用的凭证、帐表式样;

  (四)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以经营有价证券的买卖、抵押、保管业务和人民银行批准的其它业务。

  第九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可采取自营买卖或代理买卖的形式:

  (一)自营买卖 由转让机构用自有资金向有价证券出售人购入有价证券,同时向有价证券购买人出售买入的有价证券。

  (二)代理买卖 由转让机构根据有价证券出售人或购买人的委托,按其指定的价格、数额和交易期限代理买卖有价证券。代理买卖向买卖双方收取的手续费之和不得超过成交额的06%.第十条 经过人民银行批准上市的有价证券,必须要素齐全,真实完整。缺损严重的证券不准上市交易。

  有价证券转让以现货交易为限。

  第十一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应依法经营,公平交易,恪守信用;并按规定时间向当地人民银行报送有价证券转让价格行情和有关业务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办理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单位停办有价证券转让业务时,必须在停止业务活动的前四十天,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批的人民银行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在当地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监督下进行清理。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银行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业整顿、冻结其帐户、没收非法收入,处以违法活动所涉及金额5%以下的罚款;违反工商管理和社会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经营有价证券转让业务的;

  (二)私自进行证券交易的;

  (三)进行各种非法投机活动的。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十四条 人民银行和有价证券转让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遵纪守法,严禁泄露拟调价格,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视情节轻重,报请有关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负责解释。

  1990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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