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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散装水泥发展和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7-11-12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发展散装水泥,节约社会资源,减少环境污染,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水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散装水泥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推广散装水泥纳入本地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政府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工作。

  第四条 扩建或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必须按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50%以上、立窑生产线散装设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新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含新建生产线)的散装设施能力必须达到70%。未达到要求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大中城市应当积极发展商品混凝土,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措施,限期禁止在城区现场搅拌混凝土。

  第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应加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质量合格、计量准确。水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散装水泥计划,优先供应散装水泥。水泥生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将散装水泥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指标之一。

  第六条 三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应配置与使用散装水泥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不断提高使用散装水泥的比例。

  第七条 散装水泥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应保证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等各环节的储备、设施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第八条 各级公安、交能管理部门应对散装水泥专用车(含散装水泥汽车、集装箱车、混凝土搅拌车、泵车)提供行车便利,保证工程正常施工。

  第九条 对下列情况征收发展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以下称专项资金):

  (一)水泥生产企业销售袋装水泥的,按其销售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二)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使用袋装水泥的,按其使用量每吨征收6元专项资金。

  (三)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按其购入量每吨征收30元专项资金。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下称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其领导下的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散装水泥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地区散装水泥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计划部门批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后组织实施;

  (三)按规定征收、管理和使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四)负责散装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传教育、职工培训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推广和应用;

  (五)协调解决发展散装水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省建材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独资和参股企业的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直接征收,其他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和混凝土搅拌站的专项资金由所在地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辖区范围征收。

  向从外省购入袋装水泥的单位或个人征收的专项资金,由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委托交通、铁路货运部门代收,省、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按代收额的30%向代收单位支付劳务费。

  第十二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企业、混凝土搅拌站和代收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应缴纳或代收的专项资金交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应于每月15日前将上月收取的专项资金的20%上交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

  第十三条 征收专项资金必须持物价部门核发的江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预算外资金,应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返还企业建设和购置散装水泥设施、设备;

  (二)散装水泥生产、运输、储存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费用;

  (三)扶持地方散装水泥配套设施建设;

  (四)发展散装水泥的宣传费用;

  (五)从事散装水泥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含离退休人员)的费用;

  (六)奖励性开支;

  (七)代收单位的劳务费。前款第(一)项专项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五条 地区、市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使用专项资金必须在每年年初制定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地区、市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同级财政核拨。 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专项资金使用计划经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部门核拨。

  前款专项资金使用计划中的基建和技改项目,还须按规定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六条 对发展散装水泥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收取的专项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省散装水泥办事机构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不按本办法缴纳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办事机构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十八条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并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散装水泥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省经委〈关于加快发展我省散装水泥的意见〉的通知》(赣府发[1985]56号)同时废止。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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