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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油气田保护暂行规定

省政府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颁布时间:1990-12-02 00:00:00.000 发文单位: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油气田的正常生产秩序,保障国家财产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境内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和勘探、开发、建设作业现场。

  第三条 石油、天然气是国家重要资源,属于国家统配物资,纳入国家计划管理,由国家统一分配。

  石油企业的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油气田的保护,实行地方人民政府、石油企业、人民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生产秩序,保护其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义务;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条 石油企业公安机构和油气田所在地公安机关,对扰乱石油企业生产秩序和侵占、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违法犯罪行为,必须依法查处,严厉打击。

  第二章 保护范围

  第六条 生产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采油井、采气井、注水井、注气(汽)井、水源井、探井;

  (二)勘探、钻井、开采、油气田建设、储运、油气加工及辅助生产的各类厂、站、库、生产装置及其设施;

  (三)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各种输送油、气、水管道;

  (四)石油企业所辖范围内的专用铁路、道路、公路、桥涵;

  (五)石油企业的电厂、送变电站、电力线路;

  (六)用于生产的水库、水渠、防洪堤坝;

  (七)石油企业设置的通讯设施、广播电视和阴极保护设施;

  (八)石油企业各种车辆;

  (九)其他生产设施以及附属设施。

  第七条 生产物资的保护范围:

  (一)站库、料场内存放的原材料、设备、器材;

  (二)生产作业现场的燃料、油料、水泥、钢材、木材及其它建筑材料、待安装生产设备、零配件、生产工具等;

  (三)用于石油、天然气生产和建设的其他物资。

  第八条 油气及其产品的保护范围:

  (一)原油、天然气;

  (二)轻烃、液化气以及其他油气加工产品和副产品;

  (三)石油企业的其他产品。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省政府或石油企业允许,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石油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征地界内开山、挖塘、挖沟、取土、土葬、立碑、采石、种植、养殖、堆放物资、施工建筑等;

  (二)在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站库、重要设施的安全区内进行爆破、施放明火和其他可能危及站库、重要设施等。

  第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行为:

  (一)擅自启动、关闭各种阀门开关;

  (二)移动、损害各种标志、围栅;

  (三)拆卸、盗窃、破坏生产设施及零部件;

  (四)盗窃、哄抢各类物资和油气及其产品;

  (五)擅自在油、气、水管道上打孔窃油、窃气和窃水;

  (六)擅自切断电源、水源、通讯线路,阻断道路、阻止施工、拦截和扣留车辆;

  (七)在石油企业输(配)电线路上私接电线或电气设备窃电;

  (八)聚众冲击各种站库、生产作业现场,干扰、妨碍巡线、巡井及油气设施保护,殴打、非法扣留石油企业工作人员,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油气田区域及石油企业厂区附近设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废旧金属交易市场,或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未经省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禁止使用土炼油炉。

  第十二条 除本规定外,对油气田范围内铁路、公路、管道、电力设施、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按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保护职责

  第十三条 油气田所在地的市(地)、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教育干部群众遵纪守法,爱护油气田,服从国家资源分配,自觉保护国家财产;

  (三)协调解决油气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油气田保护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职责:

  (一)公安机关和油气田的公安机构负责油气田的治安管理,及时查处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维护石油企业正常的生产秩序,保护国家财产安全;

  (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承办征地,协调和处理石油企业与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土地纠纷,保障石油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受侵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油气田区域和石油企业厂区附近废旧物品收购点的管理,并会同公安机关,依法取缔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点、生产性废旧金属交易市场、土炼油炉和非法经营的小炼油厂、小型油气产品加工厂。

  第十五条 油气田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责:

  (一)负责对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进行支援国家建设、保护国家财产、维护油气田安全、支持石油企业生产和工作的宣传教育;

  (二)宣传社会主义法制,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教育村民、居民和单位职工遵纪守法;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本村村民、本街道居民或本单位职工侵占、盗窃、破坏石油企业生产设施、生产物资、油气及其产品的案件。

  第十六条 石油企业的职责:

  (一)教育企业职工严格遵守油气田保护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本规定,积极同危害油气田的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

  (二)加强企业内部安全保护措施,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护责任制度,完善安全保护管理和奖惩制度;

  (三)积极配合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油气田保护工作。

  第十七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石油企业,可以根据需要,联合设立油气田保护临时指挥机构,组织有关方面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对指挥机构依法作出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照执行。

  第十八条 石油企业内部应加强管理,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保护现场,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石油企业基层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他有关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治安联防的规定,加强油气田的保护。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或石油企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及作案工具外,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机关依照各自的职责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取缔,并没收非法收购的物资、炼(销)油器具、油气产品和非法所得,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明知是脏物而购买的,应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包庇、纵容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石油企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利用职务之便,为不法分子作案提供方便,致使石油企业遭受损失的,由石油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油气田所在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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