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7-04-30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一、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在城镇集贸市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持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项。
三、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集贸市场规模,设置市场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市场管理人员,负责对集贸市场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需到集贸市场检查的,应当告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或者不亮证经营,或者无证、照经营的,分别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在场外擅自摆摊经营的,按无证、照经营处罚。
(二)销售文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三)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或者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在经营活动的中哄抬物价、强买强卖、欺行霸市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四)销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国家和省有关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五)销售金银或者无销售证明销售木竹的,责令其将物品交国家允许经营的单位按国家规定价格收购;已售出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六)销售迷信品、违禁品的,没收其物品,并处以300元以下罚款。
(七)销售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禽、畜、兽及其制品的,或者销售无肉品检疫、检验合格证及胴体印章的猪、牛肉的,责令其送交检疫、检验,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八)逾期不交纳市场管理费的,限期补交。
(九)擅自拆除或者损坏集贸市场设施、场地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占用的,限期退还。”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一)销售反动、淫秽出版物的;
(二)进行赌博、测字、算命、看相和残忍恐怖的卖艺活动的;
(三)销售炸药、雷管、导火索等爆破器材和烟花爆竹中的摔炮、拉炮、砸炮的;
(四)销售剧毒、易燃、易爆等化学危险品的;
(五)阻挠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在集贸市场销售非法出版物的,由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1997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