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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办法

赣府发[1999]44号

颁布时间:1999-09-29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及时调查、处理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采取积极预防措施,防止伤亡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以下简称事故),是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害(含急性中毒)的下列事故:

  (一)轻伤事故:指负伤后歇工在一个工作日以上,但不到重伤范围的事故;

  (二)重伤事故:指造成职工肢体残缺或视觉、听觉等器官受到严重损伤,一般能引起人体长期存在的功能障碍,或劳动能力丧失的事故;

  (三)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1至2人的事故;

  (四)重大死亡事故:指一次死亡3人以上9人以下的事故;

  (五)重大恶性事故:指一次死亡10人以上49人以下或重伤30人以上的事故;

  (六)特别重大事故:指一次死亡50人以上,或一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性质特别严重、产生重大影响的事故。对事故分类国家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划分。

  第四条 事故按下列规定分为责任事故和非责任事故:

  (一)责任事故:指因有关工作人员的失职或违反有关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而造成的事故;

  (二)非责任事故:指由于自然因素或国内技术条件所限造成的人力不可抗拒或难以预测的事故。

  第五条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依法依纪的原则。

  第六条 企业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和急性中毒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同时填报事故快报表;重大死亡以上事故还应报告监察部门;急性中毒事故还应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企业不得隐瞒不报、虚报或拖延报告。

  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在24小时内按系统逐级上报;死亡事故报至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报告省政府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特大事故还应报告国务院。

  第七条 发生伤亡事故的企业应迅速采取必要措施抢救人员和财产,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事故损失。事故后应保护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必须做好标志、拍照(摄像)、详细记录或绘制现场事故图,妥善保护现场重要痕迹物证。事故现场的清理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第八条 事故的调查必须按下列规定成立调查组: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事故企业负责人组织本企业生产、安全、工会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不含县属,下同)企业的,由县(市、区)企业主管部门或乡镇政府会同县(市、区)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企业所在地市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市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

  (四)重大恶性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地区行政公署、省辖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省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成立调查组进行调查;

  (五)特别重大事故调查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本条所称有关部门包括企业主管部门、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工会等。无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的,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九条 事故调查包括:查清事故发生经过,伤亡情况,事故原因,确定事故性质,提出对责任者的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建议等,在调查结束后即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条 在事故调查中,对事故分析和责任者的处分意见不一致时,由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提出结论性意见;仍有不同意见,应报上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处理;仍达不成一致意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一条 发生事故企业的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事故调查组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不得刁难和阻挠。

  第十二条 凡属责任事故,应按事故原因和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规定,分清事故的直接责任者、主要责任者和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为直接责任者;

  (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决定性责任的,为主要责任者;

  (三)对事故的发生负有领导责任的,为领导责任者。

  第十三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的事故,应追究直接责任者和主要责任者的责任:

  (一)违章作业或违章指挥的;

  (二)发现事故征兆,既不报告又不采取措施的;

  (三)擅自拆除、毁坏、停用安全卫生装置和设施的;

  (四)违反劳动纪律,擅自进入其他工作岗位或动用不属自己使用或管理的设备、工具的;

  (五)不按规定穿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或用具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设计、施工的。

  第十四条 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而造成事故的,应追究事故企业领导者的责任:

  (一)安全工作无人负责,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管理混乱的;

  (二)发布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指示、决定和规章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培训、考核、取证的;

  (四)不采取必要的劳动保护措施的;

  (五)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和引进工程项目,不执行劳动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规定的;

  (六)在推行各种经济承包责任制中没有劳动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应措施的;

  (七)在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转嫁有尘毒等有害物质危害的生产或加工的;

  (八)设备超过检修、检验、使用期和经常超温超压、超速超负荷运转或特种设备未取得使用许可证的;

  (九)对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事故隐患,未采取必要措施,玩忽职守的;

  (十)不按国家规定给职工配备符合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对有关领导或责任者从严处理:

  (一)事故发生后,有意破坏事故现场,或对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故意拖延报告的;

  (二)在事故调查中,隐瞒事故真相、弄虚作假甚至嫁祸于人的;

  (三)事故发生后,不组织抢救或抢救不力以致扩大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四)事故发生后,不认真吸取教训,不采取防范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导致同类事故重复发生的;

  (五)非法开采资源,无证制造、安装、检验、修理特种设备或转让转卖特种设备制造、安装、修理许可证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六)发生重大死亡事故、重大恶性事故或特大事故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滥用职权,擅自处理或袒护包庇事故责任者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调查组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同级政府追究事故企业主管部门、有关责任部门或企业所在地政府有关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一)发生一次重大恶性以上事故的;

  (二)在所管辖的范围或企业中,同一年度内多次发生同类死亡事故的;

  (三)有关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企业,擅自批准生产或颁发生产或安全证照,造成死亡事故的;

  (四)对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在接到报告后,不及时作出处理,导致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

  第十七条 对事故企业和事故责任者,应根据情节轻重和责任大小,分别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江西省劳动保护条例》予以处罚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事故审批结案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轻伤、重伤事故,由企业自行审批结案,并报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可视情况进行复查。

  (二)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县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但交通、铁路、民航、化工、电力、冶金、军工行业的中央驻省和省属企业的死亡事故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

  (三)重大死亡事故,发生在县以下企业的,由企业所在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批复结案;发生在县属以上企业的,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结案。

  (四)重大恶性事故,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提出意见后报省政府,意见一致的,由省政府授权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意见不一致的,提请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由省安全生产委员会批复结案。

  (五)特别重大事故,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办理。

  (六)由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其事故责任者的行政处分由监察部门研究决定或提出建议,并抄告批复结案部门;由地(市)级监察部门参加调查的重大责任事故,对责任者的处理须报上一级监察部门同意。

  (七)急性中毒事故,经地(市)级以上职业病诊断机构明确诊断后,方可审批结案。

  第十九条 事故审批结案前,应征求同级工会组织的意见。地(市)、县(市、区)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报上一级和省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工会备案;省、地(市)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下一级及事故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审批的事故结案批件,均应抄送抄报办理惩处事故责任者手续的企业和部门。

  第二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的部门应在事故发生后60日内向负责批复结案的部门报送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批复结案部门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做出结案批复;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在9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最多不得超过180日。

  各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故调查结案的管理工作,督促和监督有关部门和发生事故企业依照规定的权限,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事故的调查结案工作。对事故迟迟不予结案或对事故处理不公的,应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事故企业或行业主管部门对事故结案处理的审批结论有不同意见,应在收到批复的15日内报审批部门的同级政府处理。同级政府对原审批结论有重大变动时,应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和工会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区、部门和事故企业,在接到事故结案批件后,应执行对事故责任者的处分决定,并按照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处分手续,处分材料存入本人档案,处理结果应向群众公布。对有意拖延或拒不执行的,追究企业主管部门或责任企业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当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报告事故处理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职工伤亡事故审批结案后,由事故企业所在地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按规定办理并发给《职工因工死亡证》或《职工工伤认可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发生的伤亡事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安全生产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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