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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第42号令

颁布时间:1996-07-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程(以下简称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使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防产品包括入侵探测器、报警控制器、传输器材、出入口控制设备、安全检查器材、专用锁具、防盗安全门、防盗保险柜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技防工程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综合运用技防产品所组成的安全防范系统。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统称技防设施。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区公安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城建、规划、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处职责配合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场所应当安装技防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存放机密文件、档案、图纸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和致病菌种、放射性物质的场所;

  (四)货币、有价证券、票据的印刷、储存场所;

  (五)金融机构的金库、营业场所和运输货币、有价证券的工具;

  (六)陈列、收藏国家级文物和经营金银珠宝的场所;

  (七)重要物资仓库和存放贵重物品、仪器的场所。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做好本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七条 生产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产品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上述标准的,须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和公安机关审核备案;

  (三)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计量、检测、测试手段;

  (四)具有保证产品质量和进行正常生产的专业人员、熟练技术工人和计量检验人员。

  第九条 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进货验收制度,不得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销售外地或者进口技防产品,应当持产地公安机关颁发的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商检部门的证明,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资格证书,取得资格书后,方可从事技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外地来本市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颁发的资格证书,向市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技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验收。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对技防工程进行验收。技防工程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技防设施的设计、施工、使用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值班制度,完善岗位责任制,加强维护管理,保证技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按本规定应当安装技防设施而未安装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未办理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技防产品的,责令限期补办,逾期未补办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销售无技防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未向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技防产品,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办理资格证书或者登记备案手续而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处设计费用2倍或者技防工程预算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罚款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对技防产品和技防工程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参与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从事生产、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从事技防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补办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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