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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种畜种禽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02-15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种畜种禽管理,提高种畜种禽质量,促进畜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种畜种禽,是指种用的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猪、牛、羊、马、驴、骆驼、鹿、兔、犬、鸡(含火鸡)、鸭、鹅、蜂等及其精液、卵、胚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种畜种禽生产、利用、经销和管理工作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主管畜牧工作的部门(简称畜牧主管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种畜种禽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对种畜种禽的科学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开发利用种畜种禽。

  第二章 种畜种禽资源和品种鉴定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订种畜种禽繁育计划和品种区域规划,分别建立原种场、良种繁殖场、基因库、测定站,发掘、保护种畜种禽资源,完善良种繁育体系。对国家和省的珍贵稀有种畜种禽品种集中的产地,实行重点保护和管理,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七条 因畜牧生产所需进出口和从省外引进或者向省外输出种畜各禽,应当遵循有利于良种繁育体系的建立、良种资源的保护与发展以及生产布局合理的原则。

  第八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必须向市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原种、一级良种和祖代鸡品种的质量,由省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其他种畜种禽品种的质量,由市畜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种畜种禽的品种质量标准,由省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制定。

  第三章 种畜种禽生产和利用

  第十一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原种场,经省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国务院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良种繁殖场和祖代鸡场,由省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三)二级良种繁殖场和父母代鸡场,由市畜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建立种畜种禽场(含种禽孵化厂)和利用种公畜对外配种的单位和个人(简称生产单位和个人,下同),必须具备与生产任务相适应的技术力量、基础设施和卫生防疫条件,由畜牧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种畜种禽生产许可证》(简称《生产许可证》,下同),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生产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种畜各禽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并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利用种畜生产冷冻精液、胚胎的单位,应当向县畜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畜牧主管部门同意,报省畜牧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种畜必须是特一级种畜。

  第十五条 利用种畜进行家畜配种或者利用种禽卵进行家禽孵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引进符合质量标准的种畜、种禽卵。

  第十六条 从事人工授精或者胚胎移植的操作人员,必须持有畜牧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并应当严格遵守技术操作规程。

  第四章 种畜种禽经销

  第十七条 从事种畜种禽经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销售种畜种禽,必须出具《良种畜禽证明》和技术资料卡片,以及法规授权的畜禽防疫机构(简称防疫机构,下同)签发的《畜禽产地检疫证明》(简称《检疫证明》,下同) 第十九条 利用报刊、广播、电视做种畜种禽宣传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生产许可证》副本或者《良种畜禽证明》。

  第五章 种畜种禽防疫和运输

  第二十条 生产、利用、经销种畜种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防止畜禽疫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运输种畜种禽出县境的,必须持有县以上防疫机构签发的《检疫证明》。未持《检疫证明》的,铁路、民航、公路等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营运单位不得承运。

  交通运输部门对种畜种禽的运输,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种畜种禽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一)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经销种畜种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销,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售出的种畜种禽不符合本品种质量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赔偿用户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三)未执行检疫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实施前款规定的,必须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畜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履行职责,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85年发布的《辽宁省种畜种禽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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