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库

沈阳市城市袋装生活垃圾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94-08-1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改善居民生活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沈阳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在沈阳市内的城市居民在日常生活及商、饮、服等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理逐步实行袋装、分类收集及密闭式运输、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级管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收集、运输、处理的规划、协调和检查指导,并进行统一管理。

  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理的具体实施和管理。

  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本辖区的垃圾收集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实行有偿服务。居民产生的生活垃圾,由居民自己运送到指定地点的,每户每月须交纳垃圾袋费二元;需要由环境卫生作业部门提供进楼内收集运送垃圾服务的,每月应再交纳服务费一元。

  单位生活垃圾需要委托运输的,按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交纳托运费。

  第六条 实行垃圾袋装化地区的单位的自管住宅,应自行设置垃圾转运设施。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经营活动的,须经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到所在地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 存放垃圾的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未经环境卫生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拆除、封闭。

  第九条 生活垃圾必须在指定的地点和时间倾倒。商、饮、服等单位应自备垃圾袋,并运到指定的地点存放,也可委托环境卫生作业部门进行有偿服务。

  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化管理的地区的居民,应在每早六点至八点三十分到指定地点倾倒垃圾,严禁在规定时间外倾倒垃圾。居民产生的非生活垃圾应在每周二的六点至八点三十分运至指定的地点。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有毒有害物质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一条 环境卫生运输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并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阻和制止。

  第十三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处罚:

  (一)对不按指定地点和时间倾倒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二)对将有毒有害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单位每次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每次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三)随意拆除、损坏垃圾收集和处理设施的,除限期恢复设施外,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四)垃圾收集存放点卫生不洁的,每发现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五十元罚款、责任人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五)垃圾运输未做到日产日清,造成积存的,每积存一处对责任单位处以二百元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十元罚款。

  (六)实行垃圾袋装化的地区,单位未按规定实行垃圾袋装化的,限期实行,并处以五百元罚款;个人不执行规定的,限期执行并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十四条 未经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停止营业外,对单位处以二千元罚款,个人处以一百五十元罚款。

  未办理营业执照进行生活垃圾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管理人员和环境卫生作业人员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上一级机关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19日

回到顶部
折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