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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

颁布时间:1987-11-23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保持城市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管辖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 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绿化广场、花坛、绿岛和马路、街道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和竹园、园林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环境安全隔离和水土保持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城郊绿地,是指风景名胜区和城郊其他绿地。

  第四条 广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机关。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各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建筑、交通、工商、水利、农林、环保、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绿化的义务。

  第二章 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全市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区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绿化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园林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绿地的建设规划,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七条 各类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编制规划部门(单位)组织实施。规划的修改按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 新建区、改建旧城区和道路的绿化用地所占比例和绿化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新建区和改建旧城区都应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和小区成片开发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整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实施。审批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领有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施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 面临主干道、广场的新建筑物退缩线范围内的空地,除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均作绿化用地。

  第三章 树木和绿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各类绿地都必须严格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规划中的绿地,不得随意改作他用。确需改变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 树木的权属。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城镇居民在自己庭院或宅基地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住宅区内的树木,归投资种植和管护的单位共有。

  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 全市公有和私有的林木必须严格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确需砍伐时,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交付补种保证金,按规定期限补种。每砍一株,最少补种三株。补种树木的胸径的不得小于三厘米,并保证成活。补种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领回补种保证金。

  因特殊事故或灾害等情况需对树木作紧急处理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须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处理手续。

  第十五条 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摆设摊档、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进行放牧、打鸟、捕鸟、取砂、采石、挖土、修建坟墓、烧香烛和燃放鞭炮;禁止擅自砍折树枝、剥刻树皮、挖损树根、以树承重、采摘花、果、树叶;禁止穿越、践踏损坏绿篱、花坛、草地以及其他一切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城市绿化、绿地及其设施的,由市园林局作统一处理,所需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 在已成林的地带,不得安排与绿化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处理路树建骑楼、围墙和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建(构)筑物和管线的边线应与树木保持如下的距离:

  (1)建(构)筑物距离树冠边沿不得少于两米;

  (2)架空电讯线缆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的一至一点五米;

  (3)架空供电线缆十千伏以下的,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一至一点五米,十千伏至二十千伏的为二至二点五米,三十五千伏以上的不得少于三米。

  (4)地下电缆、供水和排水管道及其它管线与乔木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一米,灌木不得少于六十厘米。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管线与古树名木的距离由市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 对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林木、绿地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由市园林局每年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局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1)对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或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完成或改正,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2)对侵占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对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理。

  (4)对临时使用绿地超期不退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向权属者赔偿损失,并按所造成损失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

  (6)对擅自砍伐本单位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7)对擅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的树木。

  (8)对逾期不补种或不办理补种验收手续的,没收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再责令限期补种。

  (9)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抗拒执行本规定,谩骂、阻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树木的权属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属各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市园林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7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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