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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06-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维护承修和托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不含农业机械)修理、维护、专项维修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维修企业),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局是本市管理机动车维修行业的职能部门,对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实施统一管理。

  工商、税务、公安、物价、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对机动车维修行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机动车维修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机动车维修行业的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对维修企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三)建立健全机动车维修质量监控体系,组织维修竣工车辆质量检测;

  (四)审查维修企业的技术条件,发放技术合格证;

  (五)负责对进入机动车维修市场的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认定,并与劳动部门配合对维修企业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

  (六)组织机动车维修行业质量评比。

  第五条 开办维修企业,应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证照。

  第六条 维修企业必须具备与其经营范围和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厂房、场地、设备、资金、人员和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应向当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领技术合格证。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合格的,发给技术合格证;不合格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企业变更类级,应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申请相应类级的技术合格证。

  第八条 维修企业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或变更经营范围、经营性质或临时停业、歇业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备案。申请歇业的维修企业,应提前一个月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条 维修企业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国家车辆维修技术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十条 维修企业应按经营范围进行经营,不得超项越级,并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

  禁止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

  第十一条 维修企业承接改装、改造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必须查验公安交通部门的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维修竣工,应按规定进行质量检测。质量不合格的车辆,一律不准出厂。

  维修竣工车辆出厂时,维修企业应开具出厂合格证,提供必要的技术资料,并执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第十三条 维修企业必须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汽车维修合同文本并使用统一的工时、材料结算明细表和税务票据及普通维修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必须按规定收取工时费和维修材料费,不得随意加价和巧立名目滥收费用。

  第十五条 维修企业应按规定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和有关资料,并按时按营业收入总额的百分之一缴纳管理费。

  大修企业与维护企业,应按时向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交纳工时费用百分之二的检测费。

  第十六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收费问题发生争议,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物价部门进行调解。

  第十七条 维修企业与托修方因维修质量发生纠纷,由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与技术监督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双方可申请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可接受委托,负责组织对维修质量的技术分析和鉴定。

  第十八条 维修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的规定程序办理手续自行经营机动车维修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超越等级经营维修机动车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二十至五十的罚款。

  (二)不按有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检测或维修质量达不到标准的,除责令其返修外,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三)承接无公安交通部门手续改造、改装或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的,以及承修国家规定的报废车辆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

  (四)竣工车辆出厂时不开具出厂合格证的,责令其补办出厂合格手续,并处以该项营业收入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五)维修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虚报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重复收费的,除没收其多收的费用外,并处以多收款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使用维修工时、材料明细表或材料出入库不记帐的,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抵押技术合格证的,没收证件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四倍的罚款。

  (八)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并按日处以应缴管理费百分之五的滞纳金;偷漏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并处以偷漏费额一至三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管理费的,收缴技术合格证。

  (九)企业歇业或变更有关事项不按规定到机动车维修管理部门报告或备案的,收缴其技术合格证,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十)不按规定办理企业年度审验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并按企业开业技术条件重新核定经营类级。

  第十九条 维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当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交通运输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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