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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颁布时间:1986-04-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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