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3-03-18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奖励工作的统一管理,充分发挥行政奖励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使其做到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奖励,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以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内部开展的评选表彰活动。
第三条 行政奖励必须坚持实事求是,以功论奖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奖励对象必须是模范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并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在保卫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或个人。
第五条 各级人事部门是管理行政奖励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行政奖励的政策制定,综合协调,检查指导,审核把关。
第六条 集体奖励一般授予先进集体称号。个人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授予荣誉称号。
第七条 个人荣誉称号分为下列四种:
(一)劳动模范,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劳动者和劳动组织者。
(二)先进工作者,授予在社会主义建设事业中,有重大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英雄,授予在突发事件或特殊环境中,有重大贡献的人员。
(四)优秀……工作者,授予在某一方面工作有突出贡献的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授予“劳动模范”,“先进生产者”、“……英雄”荣誉称号为综合性奖励、授予“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为单项奖励。
第八条 市、县区政府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市、县区名称。市政府各工作部门授予先进集体称号和个人荣誉称号应在称号前冠以系统、局机关字样。
授予“……英雄”、“优秀……工作者”荣誉称号,应有体现其职业或事迹的限定词。
第九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三年以上(含三年)进行一次;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二年以上(含二年)进行一次;机关内部实施的行政奖励一年进行一次。
第十条 市政府表彰先进集体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5%;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3‰。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先进集体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的10%;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人员的6‰。
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需结合年度考核结果和目标责任制的完成情况进行,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的数额最高不超过参评单位和人员总数的10%.第十一条 行政奖励的审批制度。
(一)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同级人事局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
(二)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由市人事局审核,报主管市长批准。
第十二条 以市、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各主办部门须填写《表奖项目申报表》(市人事局统一印制),于年初一季度内,向同级人事局申报行政奖励计划,经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市、县区政府表彰的先进集体,一般只发奖杯、牌匾、锦旗、奖状,不再给予物质奖励;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表彰的先进集体和个人,由主办部门颁发奖状,锦旗、荣誉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
以市政府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200%颁发;以县区政府和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表彰的先进个人,奖金按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135%颁发;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实施的机关内部奖励,先进个人的奖金不超过全市政府机关上年度人均月基本工资额的65%.第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实施的综合性奖励,受表彰的先进个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可按规定享受加发退休金的待遇。
第十五条 行政奖励所需的荣誉证书和奖励审批表,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以市、县区政府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经同级人事局审核后,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或部分解决;以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名义实施的行政奖励,所需经费由各部门自筹解决。
第十七条 行政奖励的表彰方式,应坚持节俭,实效的原则,以新闻发布会,书面通报及工作总结会议等方式进行。一般不宜召开大型表彰会。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擅自实施行政奖励的,除对主办部门和主要领导予以通报批评外,按行政奖励发生费用的二倍削减其主办部门下一年的行政经费。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一经发现坚决予以纠正,追究责任人直至其主要领导者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县区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3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