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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86-04-22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白云山是广州市重点自然风景区之一,是供国内外广大旅游者观赏游览的场所,并对保护城市环境,维护生态平衡有着重要作用。为加强对白云山风景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自然和人文景观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风景区的范围是:

  1.由南向东至北,从环市路与铁路立体交叉桥以北,经大金钗、横枝岗、金鸡岭、小凤岗、双燕岗,大钵孟、西坑、廉泉坑、蟠龙岗、天平架、马头岗、五仙桥、马仔岭、梅花园、白灰场、蟹山、同和、磨刀坑到五雷岭。

  2.由北向西至南,从五雷岭向西,经元下田、大光园、黄婆洞、松仔岭、大金钟、下坑口、柯子岭、牛头坑、小虎山、景泰坑、大鹿鸣、飞鹅岭、西德胜、老鼠窿,下塘村北至铁路立体交叉桥。

  风景区的外围保护地带:自风景区的外沿伸至白云西路以东,广从公路以西,京广铁路以北,磨刀坑公路以南。

  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

  第三条 风景区的规划和管理,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统一规划和管理。

  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可根据广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风景区的建设规划,报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所有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与风景区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相协调。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破坏景观,不得在风景区内排放废气、废水及倾倒各种废弃物。

  第五条 在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凡未报经市城建部门批准和未领取建筑许可证而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包括保护地带内的自然村和居民点的房屋建筑),均按违章建筑处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花木、文物古迹、园林景物、公共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侵占或损害。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土地应严格控制使用。经批准在风景区外围保护地带征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应精打细算,对少用多征,或征而不用的,要按广州市有关土地使用管理规定处理。

  第八条 在风景区内的现有建筑物,凡有碍游览风景区的(包括住宅),必须在本办法公布后三年内迁出或拆除。确有暂时困难不能按期搬迁者,经广州市城市规划局批准可再延期二年,并重新划定用地范围,按实用面积征收土地使用费;超逾规定期限和延长期仍不迁出者,作非法占地处理。

  第九条 在风景区内的军事用地,要尽量缩小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的范围。需要设立安全保护地段的重要军事设施,由军事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划定实际用地范围;除必须设在风景区内的重要军事设施外,凡属一般性的军事用地,都要在限期内迁出。

  第十条 在风景区内游览的人员,必须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讲究公共卫生。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各主要通道口和界至,应有明显标志,由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设立。

  第十二条 风景区边沿的各区公所、乡人民政府和广州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大队,应协助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执行本办法。

  第三章 山林绿化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不分权属,均应加强保护;严禁毁林垦荒;严禁在林区生火、焚香、燃放鞭炮及倾到废弃物。

  第十五条 风景区的山地、丘陵地及由政府组织种植的树木、竹林、花草、植被等,均属国家所有。严禁任何人在风景区内砍伐树木、打柴、扒松毛、铲草皮、挖树头以及狩猎、放牧、打鸟、凿石、开山取土烧砖或出售黄泥等;严禁在风景区内殡葬;未经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处同意,不准在风景区内采集药材、标本和植物种籽。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规定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可给予表扬或发给五十元至五百元的资金。

  1.对风景区的规划、建设作出显著成绩或在保护、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者。

  2.对预防和扑灭山林火灾或防治林木病虫害作出突出贡献者。

  3.同违反本办法的各种行为作斗争,有较大贡献者。

  第十七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1.凡排放、倾倒各种废弃物污染环境的,除责令期限清理外,并可罚款五百元至二千元;逾期不缴交者,每天加罚百分之十的滞纳金。

  2.凡非法占地和违章建筑,逾期不清退拆除的,除按规定征收城市土地使用费外,并根据实际情况可采取强行收回所占土地,拆除违章建筑物、折价收购或予以没收。

  3.凡妨碍游览,损害绿化或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可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4.公务人员因玩忽职守发生火灾、失窃等事故的,可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第十八条 罚没款项应全额上交地方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符的,执行本办法。

  1986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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