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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颁布时间:1994-08-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是指城镇房屋的所有权,是指房屋产权人依法对自己的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籍,是指城镇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本办法所称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是指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对本市城镇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审查确认以及对房产档案实施管理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县城、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以下简称城镇)范围内的各类房屋。

  第四条 市、县(市)、区房产管理局、处(所)是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具体负责辖区内房屋的产权产籍审查、确认、立卷、建档并对管辖区内的单位自管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房屋产权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遵守本办法,接受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等,须到房屋所在地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涉外及国有直管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房屋产权登记,按下列规定确定登记申请人:

  (一)公民私有的房屋,由公民个人申请登记;

  (二)法人所有的房屋,由该法人申请登记;

  (三)其他组织的房屋,由该组织申请登记;

  (四)共有房屋,由全体共有人申请登记;

  (五)境外经济组织或个人的房屋,由该经济组织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八条 房屋产权人如系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由其法定代表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自行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因特殊情况确需委托他人办理的,被委托人须交验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申报产权登记,除交验个人身份证或法人(组织)资格证明外,分别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提交建设项目的计划批文、设计方案审定书、规划红线图、建筑工程许可证、开、竣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书和房屋竣工平面图。

  翻建、改建、扩建的房屋除提交上述有关证件外还须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二)交换的房屋,提交双方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交换协议书。

  (三)买卖(转让)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转让)合同、房产交易部门的交易证件。

  购买的商品房屋提交购房交款收据或结算单、购房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

  (四)调拨的房屋提交上级机关批准调拨的文件和原《房屋所有权证》。

  (五)价拨的房屋提交批准价拨的文件、价拨固定资产清单,列入固定资产凭证。

  (六)单位合并(兼并)后带入的房屋,提交上级主管机关批准合并、兼并的文件,带入房屋情况证明、带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权证》。

  (七)分割的房屋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分割证明或其他有关法律文件。

  (八)赠与或继承的房屋,分别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赠与书、其他有关法律文书。

  拆除或灭失的房屋,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购买的“解困”住房,提交解困办公室出具的证明。

  第十二条 职工在房改中购买的“部分产权”住房,按房改有关政策办理。

  第十三条 涉外的房屋,提交外国政府或企业的有关房屋所有权证明文件,法人营业执照、本人护照(身份证)的(影印件)以及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合同或协议。

  第十四条 新建的房屋从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两个月内,房屋所有权人应到房屋所在地的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由双方当事人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房屋现状发生变更(翻、改、扩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在行为成立之日起两个月内向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须拆除的房屋应在拆除前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房屋开发单位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开发建设单位须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领取《商品房注册登记证),向境外销(预)售的商品房屋,在出售前应到市房产管理局办理销(预)售批准手续,领取《境外销(预)售许可证》,房屋出售后凭《商? 贩孔⒉岬羌侵ぁ泛汀毒惩庀?预)售许可证》,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申报登记。超过一年未售出的商品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待商品房屋出售后,由购房单位或购房人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临时建筑和违法建筑房屋不予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暂缓登记: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不能证明其房屋产权来源的;

  (三)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案件中涉及房屋产权归属的及依法限制房屋产权转移的;

  (四)因不可抗力使房屋所有权人不能及时登记的;

  (五)其他依法暂缓登记的房屋。

  第十九条 房屋所有权登记,产权人必须使用户籍姓名或法人全称。

  产权人更名,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交验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应交验户口簿或其他合法有效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条 对房屋产权有异议或其他需要征询异议的,产权监理部门应当公告。公告一个月无争议的,方可确认产权。公告采取登报或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遗失,产权人应及时向产权监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登报声明作废。从登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争议的,补办新证。

  《房屋所有权证》损坏,产权人应当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二条 凡未到房产产权监理部门申报和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他项权利设定,均为无效。

  第二十三条 对逾期一年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件的房屋,按放弃房屋所有权,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四条 《房屋所有权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人合法权益的合法凭证,不得涂改或伪造。

  房屋产权人凭证管理、使用和交易自己的房屋。

  第二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证》,由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按标准统一印制、颁发。

  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转移、变更等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因买卖、价拨、划拨、互换等原因发生所有权转移时,须经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审查批复,到房屋所在地产权监理部门办理转移变更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者房屋权利不清的房屋,由房屋所在地房管部门代管。

  第二十八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定期对全市《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组织进行验证。

  房屋产权人须按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四章 他项权利设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他项权利,是指用房屋产权设定的抵押权和典权。

  第三十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应签订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手续,领取《他项权利证》。

  第三十一条 以出租的房屋设定他项权利时,原租赁关系继续有效。

  第三十二条 设定他项权利的房屋,在设定他项权利期限内,该房屋不得买卖、赠与、继承、分割或翻建、改建、扩建。

  第三十三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房屋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化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外销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四)其他依法禁止设定他项权利或禁止转移、变更房屋产权的。

  第三十四条 他项权利终止时,当事人应从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他项权利证》、他项权利合同到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他项权利注销和所有权登记手续。

  第五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镇房屋产籍由市、县(市)、区房屋产权监理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房产档案由市、县(市)、区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分别保存和使用。

  第三十六条 在房屋产权登记以及在房屋经营、管理等活动中形成的房产档案原件,应按准确、完整、系统、安全和有效的归档原则进行收集整理,并根据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注销和他项权利的设定等及时调整和补充,建立规范的产权档案。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属专业性档案,必须永久保存,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进行管理,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保持房产档案的完整和详实。

  第三十八条 各类房产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丢失或损坏。

  第三十九条 查阅房产档案,须经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同意,严禁勾划、涂改和损坏。未经批准,不得拍照、复印和摘抄。

  第四十条 市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对属档案管理单位的产籍档案管理工作进行定期检查、指导,并组织各县(市)、区产权监理部门对自管房单位的房产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第六章 处罚

  第四十一条 对拒不申报房屋产权登记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每逾期一个月处以其房屋现价值的6‰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逾期申报产权转移、变更登记的收取房屋现价值的1%的补办费。

  第四十三条 对涂改、伪造或采取欺骗冒领等手段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由房产产权监理部门撤销或收缴《房屋所有权证》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商品房注册登记手续的,对其处以房屋总价值5‰的罚款,并限期补办注册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房产产权监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房屋产权产籍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或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和转移、变更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登记。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4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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