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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资产评估试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9-06-10 00:00:00.000 发文单位: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促进国营企业资产有效使用和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资产评估应在资产清理的基础上,根据特定目的,依据法定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方法,对被评估的资产价值作出合理的评定和估计。

  第三条 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在业务上对各类资产评估机构进行指导。

  第四条 资产评估工作应遵守国家财经法律、法规,做到公正、合理。

  第五条 所有实行独立核算的企业,在实行租赁、联营、股份经营、兼并、拍卖资产(包括资产折股出售)、破产清理、抵押贷款、经济担保、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经济活动,以及其他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认为需要进行资产评估时,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二章 资产评估机构

  第六条 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的确认。

  第七条 资产评估由企业委托持有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资产评估许可证的会计师事务所、专业银行经济信息咨询公司、财务咨询公司或审计事务所进行。各资产评估机构应依据国家法律、政策以及企业资产实际资料,按照本办法对被评估资产做出评定。

  第八条 企业必须积极配合资产评估机构做好评估工作,如实反映资产情况和提供有关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根据被评估单位的要求,对其提供的资料、情况负责保密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资产评估程序

  第九条 企业资产评估的程序,分为申报、立项、资产清理、评估、验证、确认六个阶段。

  第十条 企业资产需要进行评估时,首先由企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资产评估申报书,并附报财产清册、资产原值、净值和企业资产负债情况等有关会计报表资料。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企业资产评估申报书第二天起三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立项办理的决定,并通知申报者。逾期未通知的,应视为准予立项。企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准予资产评估立项后,方可委托合法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评估前,要先对企业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和经营成果进行全面彻底的清查盘点,核实企业资产是否帐实相符,资产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帐务收支是否合理、合法,并作出鉴定。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时,应先对企业可确指的单项资产进行分项评估,其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专项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然后,在资产分项评估的基础上,根据企业整体资产盈利能力和投资环境等因素,对企业整体资产作出综合评估。

  评估工作结束后,资产评估机构要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送企业资产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接到各资产评估机构报送的企业资产评估报告等资料的第二天起三十天内,应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估价值,并向资产评估机构和有关单位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提请复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相应作出维持原确认或改变确认的决定,并重新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十六条 企业接到资产重估价值确认通知书后,应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一)凡属于以租赁,股份经营,联营,兼并、拍卖资产,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按经确认的评估价值调整帐面价值。并以评估价值为依据,由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定国有资产交易的底价。

  (二)凡属于以抵押贷款、经济担保等为目的的资产评估,应在企业内部报表中表达资产重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评估方法

  第十七条 资产评估可以采取以下三种方法:

  (一)重置成本法,即根据估价时该固定资产在全新情况下的现价或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考虑资产功能大小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对流动资产则按该项资产现行市场价格、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二)现行市价法,即按照市场上近期发生的类似资产的交易价来确定重估价值。

  (三)收益现值法,即按被评估资产预期获利能力和社会(行业)平均奖金利润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确定重估价值。

  上述三种方法可以互相检验,也可以单独使用。

  第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现金、银行存款,直接以审核后的帐面价值,确定重估价值。

  对流动资产中的应收款,应根据帐面价值,考虑呆帐损失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按市场价格确定重估价值;没有市场价格的,依据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确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条 属于企业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创或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按自创时所耗费的实际成本或帐面价值及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属于企业自身拥有的无帐面价值或实际成本的无形资产,按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确定重估价值。

  第五章 资产评估仲裁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企业资产评估纠纷的仲裁,具体的仲裁规定,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所管辖企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评估中,凡违反本办法,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玩忽职守等造成资产损失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及监察部门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严肃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土地使用权和矿山等资源开发权有偿转让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1989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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