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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办法

颁布时间:1992-08-3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农村经济秩序,根据《辽宁省农业集体经济承包合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机关是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乡(含镇,下同)、民族乡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第四条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承包合同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应当调查研究,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本条规定的时效限制。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根据当事人一方的书面申请,受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第八条 对下列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一)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三)不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的;

  (四)无明确被诉人的;

  (五)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预付仲裁费的。

  第三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县、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必须由同级政府分管农业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有关部门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有关部门指定兼职仲裁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可视需要聘请专业技术人员、法律工作者参加。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含兼职仲裁员,下同)二人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简单的纠纷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

  疑难的纠纷案件,仲裁庭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发现仲裁庭组成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对回避做出决定。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本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案的办理。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委员、仲裁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洵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仲裁参加人

  第十五条 农业承包合同的发包方、承包方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发包方分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分立、合并后承包项目的归属单位为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的当事人。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承包方,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参加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仲裁。代为参加仲裁的代理人,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含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下同)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调解或者仲裁;

  (二)陈述案情、进行辩论;

  (三)变更仲裁请求;

  (四)申请对发生纠纷的承包项目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

  (五)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六)申请复议;

  (七)申请执行。

  第十八条 当事人参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情;

  (二)提供证据;

  (三)遵守仲裁程序;

  (四)按规定预交仲裁费;

  (五)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复议仲裁决定或者达成的调解协议。

  第五章 仲裁程序

  第十九条 农业承包合同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村调解小组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可以向发包方所在地的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被诉人没有照前款规定的时间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办理。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组织现场勘察或者对物证进行技术鉴定,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制作勘察笔录和技术鉴定结论,由参加勘察、鉴定的人员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四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实际需要,做出采取临时性补救措施的裁定。

  临时性补救措施包括中止合同、变卖不易保存的物品、指定他人代为进行生产经营及法律、法规准许的其他方法。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办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件,应当遵循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六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反悔的,由仲裁庭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前五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出示有关证据。经过仲裁庭评议后做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庭在评议案件时,应当坚持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在尊重事实、明确责任的基础上,实事求是地做出裁决。

  评议案件应当制作笔录,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仲裁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三十一条 仲裁决定做出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六章 复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乡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第三十三条 申请复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县仲裁委员会提交复议申请书。

  县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

  第三十四条 县仲裁委员会对复议案件,必须全面审查乡仲裁委员会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不受复议申请范围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县仲裁委员会办理复议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必须适用本办法第五章规定的仲裁程序进行。

  第三十六条 县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决定正确,应当驳回复议申请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认为原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不当,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仲裁结论,并制作复议仲裁决定书,特殊情况可以顺延一个月。

  复议仲裁决定书由复议仲裁员签名,加盖县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发现本级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的裁决,确有错误,需要进行重新办理的,有权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县仲裁委员会发现乡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确有错误,有权撤销原裁决,并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令乡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

  第三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重新办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在案件重新办理过程中,停止原裁决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授权委托书、仲裁申请书、调解书、仲裁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复议申请书、复议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的事项和格式,由省农牧业厅另行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案件办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按比例分担;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按所达成的协议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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