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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94-07-1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保护国家资产和人民生命的安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辖区内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及通过铁路道口的一切车辆、行人,均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交通指挥部(以下简称市交指)综合组织协调全市铁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市交指下设的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以下简称市道口办),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设在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第四条 建立市、县(市)区、乡(镇)三级管理体制。县(市)、区成立由主管副县(市)、区长牵头、交通、农机、公安、保险、劳动、城建、铁路及铁路公安等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的领导小组。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政府指定的综合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道口办),负责本区域的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区域内铁路铺设情况,责成沿线乡(镇)政府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该管区铁路道口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做好道口交通安全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维护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国家铁路干线道口管理

  第七条 铁路部门负责对国家铁路干线(含铁路产权专用线)有人看守道口的管理。

  各级政府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有人看守道口的日常管理和看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协调。

  第八条 三级以上公路与铁路相交的无人看守道口和有长途客运汽车通过的无人看守道口在未改建立交桥前,应全部设人监护(设人监护后,仍属无人看守道口)。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设人监护,并建立健全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可视道口交通流量的大小,采取昼夜、高峰定时和季节性三种监护方式之一。

  设人监护和采取何种监护方式,由县(市)、区道口办提出报告,市道口办审定。

  第十条 铁路部门负责“小心火车”标、“停止让行”标、道口护桩等安全设施的设置。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监护道口房的新建、维修以及监护信号用具等备品的配备、管理,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

  第三章 地方铁路专用线道口管理

  第十一条 各铁路专用线管理委员会(简称专用线管委员)应与道口办密切协作,加强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凡企事业单位、部队、院校的自有产权铁路专用线(含长年租用的线路)道口,均由产权(或租用合同确认的责任者)单位负责看守,建立健全管理规章制度,并应采取下列办法之一加强管理:

  (一)修建道口房,设人看守;

  (二)派人适时监护;

  (三)安装自动报警信号。

  第十三条 未采取道口安全措施的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由县(市)、区道口办、专用线管委员会共同提出停止专用线送车作业报告,经市道口办审核后实施。因停止专用线车作业所发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均由专用线产权单位或责任单位自行负责。

  第十四条 在签定共用或租专用线的使用合同中,必须明确道口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章 监护人员的选聘和管理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干线无人看守道口监护人员的选聘实行就地就近、择优聘用的原则,无人看守道口应由责任心强、身体健康的人员监护。

  第十六条 被选聘的人员由乡(镇)政府和铁路部门推荐,经县(市)、区道口办与铁路公安部门共同审查聘用。

  第十七条 监护人员的岗前培训由铁路部门负责。经考评合格并与县(市)、区道口办所在乡(镇)政府和铁路公安派出所签定《铁路道口监护员聘任协议书》后,监护人员方可上岗。续用者每年续签一次。

  第十八条 监护人员应尽职尽责,严格履行岗位责任,做好铁路道口安全监护工作。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道口办及有关部门应经常到现场检查指导,及时处理有关问题,认真填写记录簿。

  第二十条 铁路公安人员具体负责考核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情况,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提出警告、扣发劳务费或辞退的意见,由县(市)、区道口办处理。

  第五章 通过铁路道口车辆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禁止车辆在铁路道口内超车、倒车、掉头、停留。

  第二十二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必须保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三十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交由所在县(市)、区公安交通部门处理。

  第六章 道口安全管理费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四条 除农用拖拉机以外,凡车籍在沈的各种机动车辆应按规定交纳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费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道口办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将全年支出计划上报市道口办。未经市道口办批准或超支的款项,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七条 对县(市)、区道口办提出的监护道口的新建、维修及工具备品配备和更新改造的项目、品类、数量等资金预算计划,报经市道口办审定。

  第二十八条 县(市)、区道口办负责对拨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负责年终财务决算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监护人员的劳务费及劳保用品发放的数量,由县(市)、区道口办每半年向市道口办申报,经审核批准后拨付。

  第七章 铁路道口交通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条 铁路道口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由有关部门组成事故调查处理委员会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凡有人看守道口发生事故,由产权单位或看守部门及时将事故情况报告所在县(市)、区或市道口办;无人看守道口及专用线道口发生事故时,由所属铁路公安部门及产权单位负责报告当地县(市)、区或市道口办,发生重大交通伤亡事故时,立即报告市道口办(最迟不超过半小时)。

  第三十二条 由于机动车驾驶员及肇事责任者违章抢过道口而发生的道口交通事故,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保险部门在办理道口事故经济赔偿时,需经市道口办审核后,方可处理。

  第三十四条 禁止自行铺设铁路道口。对未履行审批手续自行铺设铁路道口的,予以拆除并追究建设单位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由于铁路道口辅面未按有关规定进行平整衔接或维修保持良好状态,铁路道口两侧规定范围内未清除影响司机了望的建筑物和高棵植物树木等造成道口事故时,均追究有关部门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于疏于管理而造成道口事故的部门或单位,由监察部门追查肇事单位及所属部门领导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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