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2-05-14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大连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社会监督,根据《辽宁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大连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提供商业性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消费者,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企业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商品和服务质量的管理、检查和监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各级消费者协会,应发挥其社会监督作用,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 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择商品、服务;
(二)了解所购商品和接受服务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等真实情况;
(三)获得质量、价格、卫生、计量、安全等保障;
(四)购买家用电器等耐用消费品、药品、含药化妆品和其他涉及人身安全的日用工业品,有权索要保修单或要求提供使用说明;
(五)因商品质量低劣而遭受损失,有权要求责任方修理、重作、更换、退货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六)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责任方拒绝承担责任时,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申请仲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七)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及过期失效、腐烂变质的商品,不得生产、销售危害人身安全、健康和国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
(二)必须执行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保证商品货真价实,不得以假充真,以劣充优,不准用搭配或欺骗手段销售商品;
(三)必须执行国家有关价格规定,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明码标价,不得非法提价或变相涨价;
(四)必须使用符合规定的计量器具,不得短尺少秤。商店、集贸市场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等;
(五)必须依法使用商标,不得假冒他人商标,对规定附有说明书或标签的商品,无说明书或标签的,不得出厂或销售;
(六)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的广告必须真实,不得作虚假广告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七)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应当实行包修、包换、包退、重做的商品,必须按规定、约定办理;
(八)提供服务必须服从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经营者生产、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由于质量原因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必须按规定赔偿。对租用柜台(场地)的经营者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承租的经营者负责赔偿;消费者无法向承租的经营者索赔时,由出租柜台(场地)的单位和个人赔偿。
第七条 消费者发现经营者有违法经营和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揭发、控告或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消费者检举、揭发、控告或投诉必须实事求是,并提供购物凭证及有关证据。
第八条 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调查投诉事件,调解消费与经营者之间的纠纷,对小额投诉经调解不成的,可以仲裁;
(二)协助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进行检查和测定;
(三)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劣质商品的行为;
(四)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进行批评;
(五)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向经营者反馈商品、服务质量信息,向有关部门反映消费者的意见和要求;
(六)支持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 消费者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应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按规定或约定时效执行。
第十条 对投诉案件,消费者协会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立案后,应在三十日内作出处理答复。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及县(市)、区人民政府工商、物价、卫生、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