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4-21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海水、淡水养殖产品(含幼苗);
(二)水果、果用瓜;
(三)人工种植、养殖的药材;
(四)人工种植的花草、苗木;
(五)木材;
(六)林产品;
(七)芦苇;
(八)柞(桑)蚕茧。
农林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的属于国务院规定应税范围的新开发产品,按照实际收入的5%征收农林特产税。需要开征的税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对下列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村居民利用法定宅基地零星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三)农业、林业系统自繁自用的苗木和城市建设系统自繁自用的花草、苗木;
(四)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林特产品。
第五条 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税。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七条 对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增加的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其中的木材、林产品特产税收入,按二、二、六比例分别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全部用于发展林业。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从农林特产税征收总额中,提取20%作为农林特产品的生产建设基金;提取5%作为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不得隐瞒、阻挠。
第十一条 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发布的《关于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规定》和一九八八年发布的《关于对人工养殖的对虾、柞蚕等征收特产税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
1990年4月21日
税目 税率%
一、海、淡水养殖产品
(一)海水养殖
1.对虾 10
2.扇贝 10
3.海参 15
4.鲍鱼 15
5.贻贝 10
6.海带 10
7.裙带菜 10
8.文蛤 10
9.蚬子 10
(二)淡水养殖
1.鱼 10
2.珍珠 10
二、水果、果用瓜
(一)水果
1.苹果 15
2.梨 10
3.葡萄 10
4.桃 10
5.山楂 10
6.杏 10
7.李子 10
8.沙果 10
9.海棠果 10
10.樱桃 10
(二)果用瓜
1.西瓜 10
2.甜瓜 10
三、人工种养药材
1.人参 10
2.辽五味 10
3.辽细辛 10
4.平贝母 10
5.桔梗 7
6.牛蒡子 7
7.小茴香 7
8.薏苡(米) 7
9.鹿茸 10
10.红花 7
11.白芷 7
12.板兰 7
13.地黄 7
14.连翘 7
15.枸杞 7
16.黄芩 7
四、人工种植花草、苗木 10
五、木材
1.原木 8
2.杂材 8
3.薪材 8
六、林产品
1.柳条 7
2.槐条 7
3.荆条 7
4.藤条 7
5.杏条 7
6.木耳 10
7.蘑菇 10
8.板栗 10
9.大枣 10
10.核桃 10
11.杏仁 10
12.沙棘果 10
13.黑豆果 10
14.猕猴桃 10
七、芦苇 5
八、柞(桑)蚕茧 5
说明:本表中的木耳、藤菇指人工养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