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4-04-06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适度调控物价总水平,促进经济健康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是指实行国家统一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价格和各种收费标准。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调控,是指政府职能部门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市场价格采取的调控措施。
第三条 市、区、县(含新民市,下同)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全市从事商品生产经营、从事行政事业性和经营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要认真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调控市场物价
第四条 实行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市政府每年根据经济发展状况,确定年度物价调控目标。各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落实本地区、本系统的物价调控目标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完成物价调控目标。
第五条 健全市场物价监测制度。在市政府的统一指导下,各业务主管部门和各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按市物价管理部门要求,对本系统和本地区市场价格变化情况和发展趋势进行监测,定期向市场物价管理部门反馈。市物价管理部门要定期对市场物价监测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及时向市政府提出调控市场物价的建议,适时采取有效的调控措施。
第六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要运用各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发布重要商品价格行情和变化趋势,引导消费,平抑市场价格。
第七条 市和区、县物价管理部门要指导各行业协会搞好行业价格协调,稳定行业价格秩序,防止商业企业之间和工商企业之间联手垄断市场价格。
第八条 建立市场物价调节基金制度。坚持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筹集价格调节基金。当市场重要商品出现短缺或价格波动过大时,动用调节基金对生产或经营环节给予必要的价格补贴,以增加市场有效供应,平抑市场物价。
第九条 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物资和商业部门要按市政府确定的商品储备计划认真组织落实,完成规定的储备品种和数量,以保证市场的正常供应,防止因供应短缺引起市场价格暴涨。
第十条 加强对国家定价商品价格调整的管理。调整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时,必须经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审批。物价管理部门要根据市场供求和成本变化情况,兼顾国家、企业和消费者的承受能力,以及对市场物价总水平的影响,及时合理地调整国家定价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对物价部门管理的经营性收费实行企业提价申报制度。实行提价申报制度的收费,有关单位在提价前要按规定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说明提价理由、提价幅度和出台时间,经认可后方可实行。实行申报制度的收费由市物价管理部门适时公布。
第十二条 控制重点行业和商品的经营差价率。对群众意见突出的个别行业和品种,必要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规定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
第十三条 实行限价措施。当少数重要商品价格出现暴涨或暴跌趋势时,由市物价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最高限价或最纸保护价。
第十四条 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所有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收购、销售商品或收费时,都必须按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五条 物价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办法贯彻执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按《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和《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出售商品或收费价格高于国家定价或国家指导价格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提价申报或备案制度的;
(四)突破规定的进销差价率或经营毛利率的;
(五)突破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
(六)不按规定将价格补贴款用于平抑价格的;
(七)串通提价或压价,垄断市场价格的。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4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