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3-05-03 00:00:00.000 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使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处理工作规范化,依法对违法者给予行政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
第三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是指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而引起的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案件。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条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二)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使用土地进行建设的;
(三)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四)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
(五)建设工程竣工后未经城市规划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使用的;
(六)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的;
(七)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下列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
(一)重大、复杂的案件;
(二)涉外案件;
(三)跨县(区)的案件;
(四)上级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理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管辖的疑难、复杂案件报请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土地进行建设或从事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活动,对违法使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对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对破坏原地形地貌的,责令有关当事人限期恢复原状。
第九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区)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并追究批准机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对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下列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其停止建设,并限期拆除:
(一)压占规划道路的;
(二)压占各类管线及其维护地带的;
(三)占用高压供电走廊的;
(四)占用河湖、堤岸及其维护地带的;
(五)占用水源井群保护地带的;
(六)违反机场净空规定的;
(七)占用城市公共绿地、园林、风景式、文物保护区和其他公共活动场地的;
(八)未按规划要求建设管线的;
(九)占用居住小区(含住宅组团)内规划用地的;
(十)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拒不执行的,由市或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尚可利用的,予以没收或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进行建设,其建筑物或构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责令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工程总造价10%—50%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四)项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交有关费用,对有关单位或个人除按《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一)、(二)、(三)项规定处罚外,对有关单位的主管领导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有关单位或个人在限期改正后,必须经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检查认定,方可继续施工或使用。
第十四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单位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单位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批准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结案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该单位或个人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划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当立案:
(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
(二)有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属于受案范围和其管辖范围的。
第十七条 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须填写《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主管领导批准立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立案的案件,应及时指派承办人,承办人不行少于二人。
第十九条 承办人进行案件调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件;可以向当事人、证人提出询问并制作笔录,索取有关证据,进行现场勘察。
承办人依法进行案件调查时,被调查人应予以支持和协助,不得拒绝、阻碍调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条 经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工程不得继续施工,对强行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封扣押其建筑材料,或对强行施工部分依法强制拆除,并对施工单位处以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案件调查结束后,应根据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认定举报不实或证据不足,未发现违法事实的,立案予以撤销;
(二)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发出《城市规划建筑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三)认定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提出书面建议并附调查报告和有关证据,移送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处理;
(四)认定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应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
(五)认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者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办人处理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三十日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
第二十三条 《责令停止城市规划建设违法行为通知书》、《城市规划建设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其所在单位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说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送达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处或收发部门,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