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90-07-09 00:00:00.000 发文单位: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近几年来,我省国营工交企业自有流动资金占定额流动资金的比重大幅度下降,已经不能适应生产发展的需要。必须采取切实措施扭转这种局面。根据财政部领导在全国工交企业财务工作会议上的讲话精神,特就补充国营工交企业流动资金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不影响正常的支出安排使用的前提下,运用间歇资金,尽力帮助企业解决流动资金临时周转的困难。
二、坚持和完善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制度。
(一)新建、扩建企业补充流动资金,仍按国务院国发[1983]100号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1986]31号文件精神执行。
1.新建企业所需的铺底流动资金要纳入基建计划。
2.新建企业竣工投产前试生产的净收入,应转作国拨流动资金。
3.新建企业每年实现的利润,扣除合理留利(即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五计算的企业基金;按标准工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二计算的奖励基金;经财政部门同意,按工资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提取的新产品试制基金等)后的百分之十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并免交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直至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百分之三十;其余用于归还基建或技改贷款。具体数额由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专业银行共同核定。
4.扩建规模较大的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原则上可参照上述办法办理。
(二)凡列人省、地、市计划的技改项目,竣工投产当年新增的收入,原则上可以减免产品税、增值税、所得税,但需按税收管理体制办理报批手续。减免的税款全部用于还贷或增补流动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三)企业每年从全额留利中提取的生产发展基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要保证足额用于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用企业其他专项基金补充自有流动资金,也比照此办法办理。
(四)一些经济效益好、利润增长幅度大的企业,完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后,可以从超承包利润分成中按一定比例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在营业外支出“其他”项下以“补充自有流动资金”的明细科目单独列支。
(五)承包企业的风险基金,在承包期满后,首先用于抵补承包上交不足数,其余部分全部转作企业流动资金。
(六)由于中央或省统一调整价格,企业调价前一天的库存产品因之升值或降值时,必须相应增加或减少国拨流动资金。
(七)有条件的地方,财政部门对国营企业可按每月月初国拨流动资金帐面余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流动资金占用费,上交财政专户,有偿用于解决企业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也可以返还一部分给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此项费用在营业外支出“其他”项下以“流动资金占用费”科目列支。
三、国营商业、外贸、粮食、物资供销、农垦、农牧渔企业补充自有流动资金,可以参照国营工交企业的办法实行。
四、以上意见从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90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