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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

京政发[1987]140号

颁布时间:1987-11-07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政府 市计量局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特作以下规定。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凡用于贸易结算、医疗卫生、环境监测、安全防护方面,并列入《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以下简称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均按本规定管理。

  《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管理目录》由市标准计量局公布。

  二、市标准计量局对全市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对本区、县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指定所属或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三、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以下简称强制检定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获得《北京市计量检定员证》的计量检定人员。

  (二)具有经计量管理部门检定合格,并发给合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强制检定任务相适应的环境条件、检定设备和技术力量。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四、执行跨区、县以及全市专业性强制检定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和授权。

  执行区、县或部门、单位内部强制检定的任务的计量检定机构,由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和援权。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考核有困难的项目,由市标准计量局考核。

  五、计量管理部门授权强制检定机构,应给予授权证书,无授权证书的,不得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六、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规定对计量器具进行登记造册,报所在区、县政府计量管理部门备案,并向授权的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区、县不能检定的,向市标准计量局授权的强制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七、申请计量器具周期检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填报《北京市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周期检定申请表》。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强制检定机构根据规程和计量器具的使用情况确定。检定周期确定后即具有法定效力,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和违反。

  八、强制检定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检定合格证或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吊销原检定合格证、合格印。

  九、新购置、修复、安装、调试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强制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准使用。

  十、禁止使用下列计量器具:

  (一)未按规定的检定周期检定的;

  (二)检定不合格的;

  (三)无合格印、合格证的;

  (四)合格印、合格证超过有效期的。

  十一、强制检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按规定进行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周期检定;

  (二)认真执行计量检定规程,保证检定质量;

  (三)对送检的计量器具,必须按规定期限检定完毕,不得拒绝和拖延;

  (四)督促计量器具使用单位或个人按规定执行周期检定;

  (五)接受计量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定期汇报强制检定工作情况。

  十二、强制检定机构对各种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十三、强制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周期检定,可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检定费。

  十四、对违反本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由计量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强制检定机构违反本规定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批评教育,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计量管理部门撤销其授权证书。

  十六、计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强制检定任务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57条、第59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198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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