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时间:1988-11-28 00:00:00.000 发文单位:北京市政府
为深化本市市属科学研究院、科学研究所( 以下简称科研院所)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科技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作如下规定:
一、科研院所必须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有条件的,可采取民主选举或公开招聘的办法,通过竞争确定承包经营者。承包经营者完成科技承包经营任务,应按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奖励费从奖励基金或工资总额中列支。
二、科研事业费完全自给、基本自给的科研院所,实行工资总额同“三保”(保经济效益、保科技水平、保科研后劲)指标挂钩。纳入工资总额基数中的免税奖金额度为人均四个半月基本工资。
当年完成“三保”指标、技术性纯收入占总纯收入40%以上(含本数,下同)并符合下列条件的,除按技术承包经营合同规定给予奖励外,另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视其成绩大小按不同比例给予表彰,并发给一次性奖金:
(一)年人均净创汇1000美元以上,不满15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0%发给奖金。
(二)年人均净创汇1500美元以上,不满2000美元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70%发奖金。
(三)年人均净创汇2000美元以上的,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70%发给奖金。
上述科研院所可以以研究所、研究室或课题组为单位进行核算。但每个核算单位不得少于30人,其中包括合理配备行政管理人员。
实行经费包干制和技术合同制,核减科研事业费70%以上的科研院所,按照上述规定办理。
三、科研院所的主管局( 总公司) 可根据本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办法,对为推动行业技术进步、提高企业经济效益作出贡献的科研院所进行奖励。
四、科研事业费部分自给的科研院所,实行奖励基金同“三保”指标、科研事业费核减比例挂钩,并可同时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三保”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科研事业每核减10%,奖金免税限额增加15%的月基本工资。奖励基金与福利基金总和最高不得超过纯收入的50%.
五、实行科研事业费包干的科研院所,实行基本工资包干管理。完成技术承包经营指标的,在全年奖金免税限额四个半月基本工资的基础上,每增加相当于科研事业费10%的纯收入,奖金免税限额增加5%的月基本工资。
六、科研院所应实行优化组合,分级承包,划小核算单位,建立健全相应的人事、工资、奖金、福利制度,对编外人员,可酌情减发工资。
七、实行科技承包经营责任制的科研院所,承担国家和本市的重点科研项目,经鉴定验收后,可以从项目仪器设备购置费以外的结余经费中提取10%至15%,奖励完成项目的科技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并可根据项目进度计划完成情况预提使用。
九、科研院所兴办科技企业,从取得营业收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二年。免税期满,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继续享受减免税照顾。
十、对技术出口或技术产品出口的科研院所( 包括科研生产联合企业),实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出口的技术和技术产品,免征出口关税。
(二)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经海关和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实行保税办法,按实际加工出口数量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产品税或增值税。
科研院所因研究开发,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及其配套设备、附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和海关审核批,可以减免进口关税。
(三)对外经济技术交流和产品出口业务较多的科研院所的商务、技术人员一年内多次出国的,第一次出国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再次出国由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四)年出口创汇额较大并符合条件的科研院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授予外贸经营权。
(五)科研院所出口所创外汇,以1987年为基数,从1988年起三年内,新增部分全额留成,用于科研事业发展。
十一、科研院所可聘用国外技术、管理专家兼任院长、所长或顾问。具有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与外商合资或合作兴办科研机构。
十二、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8日